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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芳、石超、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振芳,石超,王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格平,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太原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6层。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芳,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超,男,200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法定代理人石红卫,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系石超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岗,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王松父亲。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芳、石超、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兵、闫明先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晶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松驾驶晋D858**号小轿车沿霍家沟村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霍家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振芳驾驶石超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松与原告张振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超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李新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振芳住院31天,伤情为右足神经、血管、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原告石超住院46天,伤情为右股骨干下段骨折,医院于2015年7月17日为石超行右下肢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5年12月24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石超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张振芳与石超系爷孙关系。原告张振芳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石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松为原告张振芳垫付医疗费12935.3元,为原告石超垫付医疗费18007.6元、现金8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100元。晋D8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松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由于发生事故的晋D858**号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依该法履行赔偿时并没有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分项计算进行规定,分项理赔只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规定,其效力不应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确定原告张振芳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有:1、医疗费:12935.3元;2、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酌情计算60天为5626.8元;3、护理费:住院31天,参照山西省2014年卫生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653元每日108.64元计算,护理费为3367.84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1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6、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29.94元。法院确定原告石超的人身损失有:1、医疗费:18007.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为46天,出院后酌情认定30天,合计76天,参照山西省2014年卫生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653元每日108.64元计算,护理费为8256.64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6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5、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46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计算20年,按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100元;9、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诊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二次手术费应一并予以处理,二次手术费酌情认定9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为92982.24元。二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芳应得赔偿金25829.94元,赔偿原告石超91882.24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张振芳与被告石超各自承担50%即550元。原告张振芳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松垫付的12935.3元;原告石超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松垫付的医疗费18007.6元和支付石超的现金8000元,共计26007.6元,返还被告王松垫付的鉴定费550元。以上原告石超共计返还被告王松26557.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D85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芳损失25829.94元,赔偿原告石超损失91882.24元。二、原告张振芳在收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金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松垫付款12935.3元。原告石超在收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金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松垫付款26557.6元。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不当。二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振芳、石超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松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振芳、石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松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振芳、石超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由于发生事故的晋D858**号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王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王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宁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