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荀梦园与赵阳、姜凯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梦园,赵阳,姜凯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516号原告:荀梦园,居民。被告:赵阳,居民。被告:姜凯月,居民。原告荀梦园诉被告赵阳、姜凯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姜凯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梦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阳归还借款本息52700元,要求被告姜凯月归还其中3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阳、姜凯月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离婚。2016年3月15日,被告赵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荀梦园现金一万,车贷四万,利息赵阳归还。2016.3.15赵阳”。其中4万元车贷系原告荀梦园用车辆向第三方抵押贷款后转账至被告姜凯月账户上(其中,第三方扣除费用3000元,实际转账37000元)。车贷到期后,原告归还第三方连本带息共计42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阳向原告荀梦园借款5万元,并承诺因车贷所产生的利息由赵阳归还,故对原告出借的现金10000元、车贷4万元及偿还车贷所产生的利息2700元,合计527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阳、姜凯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赵阳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赵阳与姜凯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赵阳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原告仅主张姜凯月对其中37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阳、姜凯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荀梦园借款52700元。被告姜凯月对其中37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8元,由被告赵阳、姜凯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