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美兰与徐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兰,徐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97号原告:黄美兰(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5********),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原告弟弟。被告:徐东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8********),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黄美兰与被告徐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3日,被告徐东风向原告黄美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美兰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嗣后,被告按每月18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风归还原告黄美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徐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