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天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天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姜明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655号原告江西天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胜平,男,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明财。原告江西天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天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天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指定兽药产品在通辽赤峰区域范围的销售代理商。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产品,被告则在收到货款15日内结清货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另外还约定了诉讼管辖地法院为金溪县人民法院。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兽药,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万元,后被告退回原告的货物价值为2578元,被告现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74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明财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天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粉剂、散剂、消毒剂等药品的生产销售。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指定兽药产品在通辽赤峰区域范围的销售代理商;2、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如结欠原告货款,每批欠款60天内付清,每年度结束,被告需在15天内结清上一年度所欠货款……”合同还就诉讼管辖地为金溪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约定,被告姜明财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兽药,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姜明财在原告的应收款对账函(回执)上签字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2万元。随后,被告姜明财向原告退回了价值为2578元的产品。截至目前,被告姜明财仍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74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销售合同、应收款对账函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西天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姜明财提供了符合其要求的货物,被告姜明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姜明财结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明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天正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姜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莎莎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