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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艾华与郑以超、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艾华,郑以超,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267号原告:朱艾华。被告:郑以超。被告:郑磊。原告朱艾华与被告郑以超、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以超、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以超偿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2、被告郑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利率18%,如急需资金,可提前一个月预约,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郑磊以郑以超的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2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答应归还,但自3月份开始,再打被告电话,被告已不再接听,原告到被告家中被告已不在家中,故诉至本院。被告郑以超、郑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自2012年,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2016年1月1日,被告郑以超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因我生意经营需要,现向朱艾华借款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740000.00)。期限壹年,从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18%)。如急需资金,可提前一个月预约,本金和利息款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郑以超,借款日期:2016年1月1日,担保人:郑磊,2016.1.7”,被告郑以超在借款人处,被告郑磊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原告按照借据约定提前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4张在卷印证。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在卷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朱艾华与被告郑以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据中74万元系由52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至2016年1月1日的22万元利息组成,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以超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理应及时偿还。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原告可提前一个月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22万元,合计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因本金数额为52万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中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郑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磊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以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艾华借款本息74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郑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人民陪审员  金明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