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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行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补办建设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1行初203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书院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5331939P。法定代表人XX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平美,女,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司副总经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国禄,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明全,该委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凯惠商贸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城乡建委)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4日向被告区城乡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惠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平美、被告区城乡建委副主任何光才及委托代理人黄国禄、石明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惠商贸公司诉称,2002年10月18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董家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确认将原董家镇移民安置小区土地28.88亩出让给原告用于修建移民商贸步行街。2005年3月原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移民开发区建设委员会给原告颁发了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建设8、9、10号楼,目前8、9号楼已竣工交付使用,10号楼完成基础工程建设后,因未办施工许可证而停工。为解决董家移民小区房屋产权证遗留问题,2015年12月9日万州区政府召开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办理房地产权证要完善处理遗留问题的工作步骤。对于被告颁发的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已遗失,但原天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刘毅翔签字的复印件属实。2008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批注“长期有效”后盖章予以认可。原告在协助天城镇政府办理8、9号楼房地产权证过程中,被告不认可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该原件已遗失。现8、9号楼已交付使用,10号楼停工待建。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补办10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不予答复。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办董家移民商贸步行街10号楼的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协议书,证明房屋的建房手续(含立项批复、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由万州区董家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许可的是8、9、10号楼,被告于2008年元月22日注明“长期有效”并加盖区城乡建委的公章;3、原告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补办10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4、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2016年2月出具的证明,证明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遗失,复印件属实;5、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2007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应付的各种费用已结清;第二组: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8、9、10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合格;2、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证明8、9、10号楼的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已进行审核;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证明9、10号楼已开工,质监站已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4、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8、9、10号楼是同时开工建设,8、9号楼已竣工,10号楼在建;第三组:1、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给区政府的请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结案通知书,证明区政府已处理8、9号楼住户的房屋产权证问题;2、万州稳办纪[2015]5号会议纪要,证明对8、9号楼的产权证办理作为政府遗留问题处理;3、万州区办理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审签附表,证明被告不认可原来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公司违法建设8、9号楼的情况说明;5、2016年3月9日原告公司向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10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2016年4月7日原告公司向区国土局申请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证分开,便于贷款;7、8、9、10号楼土地使用权总证;8、施工平面图;9、(2009)万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0号楼从2003年开始进行修建;10、8、9号楼不动产权证总证,证明10号楼是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区城乡建委辩称,首先,由于原告提交的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由于行政体制调整,该项目建设档案无法查询,对该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批单位为原万县市天城移民开发区建设委员会,审批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原告自称在10号楼地块的基坑建设时间为2008年。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原告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后,没有在一年内开工建设,也没有办理延期手续,故其办理的董家移民商贸步行街项目未建设的10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10号楼的桩基建设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并不能认定其已开工。再次,续建10号楼严重违背现行规划管理要求。如果10号楼按原来的规划修建,严重违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续建10号楼,对8、9号楼已入住的居民的采光、通风将产生较大影响,且存在防洪安全隐患。综上,被告对10号楼的处理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如原告需在现有10号楼位置的空地上进行建设,需要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系原告提交且系复印件,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施工发包确认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30日以后才开始建设;3、申请书,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申请补办10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董家移民商贸步行街项目10号楼现场照片,证明当时只建设了几个基坑,且没有在一年内进行建设,也没有申请延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4均是复印件,不是施工许可内容,与规划许可内容无关,合法开工必须有施工许可证;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10证明区政府解决的是8、9号楼的房屋产权证的办理问题,不包括10号楼;8、9号楼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因为所有房屋均出售并已入住才按照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虽然是原万州区董家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修建董家移民商贸步行街的土地来源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有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副镇长签字“复印属实”字样的复印件属实,且被告作为该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机关,理应保存相应建设档案,而现档案无法查询,后果不应由被许可人承担,再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认定该份建设规划许可证具有真实性;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将规划许可证中的8、9号楼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处理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原重庆市万州区董家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协议书。因行政体制调整,重庆市万州区董家镇人民政府已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移民安置小区土地28.88亩(含政府院内土地一亩)转让给乙方,用于修建移民商贸步行街;…七、建房手续(含立项批复、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由甲方统一办理,所需费用由甲方缴纳;…九、甲方办公楼对面的土地由乙方作第二期修建项目进行开发,乙方必须在2005年10月30日前开工建设,否则甲方将交第三方开发。乙方将此项目分两期建设,第一期为1-7号楼,已建设完毕,第二期8、9、10号楼。2005年3月31日原重庆市万州天城移民开发区建设委员会给原告办理了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中许可的8、9、10号楼为砖混七层。原告于2008年3月3日从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处复印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镇副镇长签字复印属实。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现遗失。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面的遵守事项中第五条规定,本证自核发之日起,必须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之后,8、9号楼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开始建设,并于同年建设完毕。2008年1月15日,原告将10楼建设工程发包给重庆市万州区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了桩基建设。由于8、9号楼的房屋均已出售,因缺乏相关手续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该两栋楼购房户多次信访,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重庆市万州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2月9日形成会议纪要,认为此项目符合万稳办发[2011]11号文件关于遗留问题的界定要素及范畴,会议议定:天城镇政府为责任主体,按照万稳办发[2011]11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完善消防、质监、规划、市政、园林意见后,办理房地产权证,现8、9号楼的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称因该项目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遗失,要求补办10号楼3123.96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对10号楼的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后未给原告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2005年3月31日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继续有效。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被告补办董家移民商贸步行街10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的是遗失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可以补办的问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行政许可范畴,行政许可事项均设定了许可期限,如在许可期限内遗失可以申请依法补办。超期能否补办就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本案原告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后,没有在一年内开工建设10号楼,也没有办理延期手续,故其办理的董家移民商贸步行街项目未建设的10号楼规划许可自行失效。对于原告提出的10号楼已开工建设的主张,根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建设的8、9、10号楼均未办理施工许可证,8、9号楼只因住户已入住,政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协调多部门办理产权证,并非认可其不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的建设是合法建设。同理,10号楼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虽已建设桩基,但不能认定该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可以开工建设,故原告主张10号楼已开工建设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曾于2008年1月22日在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批注“长期有效”字样,那么现该证原件遗失,被告应当予以补办的主张。本院已对万天建规字(2005)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批注的“长期有效”字样属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系被告工作人员批注,由于其批注内容违反《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批注内容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的理由不成立。虽然被告以《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对建筑间距等指标作了调整,续建10号楼对8、9号楼入住居民的采光、通风将产生较大影响,故不予补办原告10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正确履行职责的体现。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原告需要在10号楼位置空地上进行建设,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遗留事项时,必然在遵循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正确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为了解决遗留问题而引起新的矛盾。基于此,被告应不予补办。综上,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遗失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音-10--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