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庆红与李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庆红,李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731号原告赖庆红,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坚,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黄兆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越,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被告的员工。原告赖庆红诉被告李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刘艳,被告李坚的委托代理人黄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李坚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东莞市麻涌镇广麻大道南洲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李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坚承担60%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就已经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现原告就后续产生的损失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4749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250元,按责任划分后,合计88188.61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坚辩称,一、粤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根据(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东一法涌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了164873.72元,未达2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原告本案中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赔偿,被告李坚无需全额赔偿原告88188.61元。二、事发至今已超过三年,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的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的事实,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单位或固定收入来源,其诉请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三、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请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粤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佐证医疗费的关联性。三、营养费诉请金额过高,且无相关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四、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15天,在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0天。五、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佐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六、医院已收取床位费,原告诉请住宿费属重复主张。七、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判决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再重复赔付。八、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李坚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东莞市麻涌镇广麻大道南洲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告李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其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7月30日两次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4)东一法涌民三初字第9号、(2014)东一法涌民三初字第23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对(2014)东一法涌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案中,本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一、被告李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656.68元,其丈夫陈小波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三、粤A×××××号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坚,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四、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873.72元。第一、二次诉讼后,原告多次到东莞市麻涌医院、东莞康华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用3262.52元。后原告因“左股骨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7日,共计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114590.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东莞市麻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一、出院诊断:左股骨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左肩胛骨、左髂骨、左桡骨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强直;二、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定期门诊复查;等等。原告主张其购买组件式膝矫形器产生费用2000元,在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49元,并提交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并根据其伤情酌情请求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1人护理,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计算住院天数及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其因住院治疗及回家筹措医疗费产生了交通费,原告到广州就医时因无法立即住院,原告与其丈夫产生了住宿费,酌情请求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2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案涉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三责险,故被告李坚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坚承担。(2014)东一法涌民三初字第9号、(2014)东一法涌民三初字第23号两案中,本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873.72元,故本案中剩余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33126.28元。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其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相应的款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117853.02元,有相应的诊疗资料佐证,且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主张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举证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病历复印费49元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自行承担。原告因事故导致左股骨、左膝关节受伤,原告主张其购买组件式膝矫形器产生费用2000元,与其伤情相符,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两被告对护理费的意见及广州、东莞地区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小波1人护理,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医嘱注明3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原告受伤后治疗、休养至今,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3656.6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4626.72元。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879.74元,按责任划分后,应由两被告承担60%即84527.8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3126.28元,被告李坚承担51401.56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赖庆红人民币33126.28元;二、被告李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赖庆红人民币51401.56元;三、驳回原告赖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2.36元,由原告赖庆红负担41.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76.52元,被告李坚负担584.23元。原告赖庆红已预交诉讼费100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同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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