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薛雯文与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213号原告薛雯文,女,汉族,1989年11月2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薛雯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雯文的委托代理人马中祥,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雯文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薛雯文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27省道120公里600米处时,与田丽丽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薛雯文、田丽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8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1009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田丽丽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已全部赔偿给另一伤者许弘扬,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薛雯文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车载许弘扬)沿苏3**省道行驶至120公里600米处时,与田丽丽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薛雯文、许弘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薛雯文伤后当天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33826.63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雯文、田丽丽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弘扬无责任。田丽丽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薛雯文,曾用名薛苗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时间按109天计算不表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表示定损4780元,对此,原告予以同意。根据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2421号民事判决,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许弘扬120000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已赔偿许弘扬111841.3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丽丽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因田丽丽、薛雯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偿50%。因本起事故,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费用内对另一伤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另一伤者赔偿111841.32元,故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剩余为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388158.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338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100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780元。车辆损失费4780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2780元及医疗费338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100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475.63���,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即赔偿25237.8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雯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723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480元,原告自行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