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千秋诉被告何洁红、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千秋,何洁红,李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民初176号原告卢千秋,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漾濞县。被告何洁红,男,1992年7月13日生,傈僳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漾濞县。被告李金红,男,1973年7月24日生,傈僳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漾濞县。原告卢千秋诉被告何洁红、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并于2016年10月13日下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千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洁红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红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千秋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金红领着被告何洁红到原告的商店来借钱,被告李金红说被告何洁红要去还贷款,一时转不过来,要原告短借四天就还,并且愿意为被告何洁红借款担保,他还说如果被告何洁红不赔,就由他赔。原告当时考虑,被告李金红也是自己的客户,经常来买饲料,大伙都是熟人,他又是被告何洁红的亲戚,也只是短借几天,所以原告就将家里的饲料款借给被告何洁红人民币5000元。但二被告不讲信用,到期不按时还款,逾期后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2015年11月10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利息人民币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洁红、李金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卢千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何洁红人民币5000元及被告李金红作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何洁红以归还贷款为由,并由被告李金红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金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天,即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约定。被告何洁红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2月份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借条》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何洁红之间存在借贷人民币5000元以及被告李金红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担保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催索借款),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债务二年的诉讼时效内,故本案被告李金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11月10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10月13日)止利息人民币600元之诉请,结合原被告在借贷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情形是否支持则没有明确规定,那么,依据该条的理解,既然已规定不支持的情形(借期内),那么逾期后的利息则不在法院不支持的范畴内,故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由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二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卢千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开庭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75元。二、被告李金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金红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向被告何洁红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洁红、李金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关志山审判员 罗海星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忽梦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