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汉鑫尚讯商贸有限公司与瞿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永峰,武汉鑫尚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尚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广埠屯资讯广场A座8018。法定代表人:童俊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飞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永峰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尚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永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尚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瞿永峰已将所欠鑫尚讯公司货款48万元全部付清,即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114850元、2014年6月4日偿还125350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250350元,共计490550元,故瞿永峰不应再向鑫尚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时,瞿永峰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却将瞿永峰的还款行为认定为瞿永峰与鑫尚讯公司其他业务而支付的货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鑫尚讯公司辩称,1、瞿永峰支付的490550元实为支付的货款,不是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根据鑫尚讯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付款时间、金额均一致,且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足以证明490550元是在本案借款之外另行支付的货款,不是偿还的借款;另,瞿永峰提交的三张银行回单,付款人不是瞿永峰,收款人是案外人杜节子。2、瞿永峰主张以上款项为偿还借款,客观上不符合常理。首先是金额超过了所欠借款,其次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瞿永峰无故多还10550元,有悖常理,且瞿永峰对于该三笔转账在一审中前后陈述意见明显自相矛盾。假设490550元确为偿还借款,但瞿永峰并未提交相关收条,也没有将借条收回,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尚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瞿永峰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整;二、判决瞿永峰赔偿鑫尚讯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56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判决瞿永峰赔偿鑫尚讯公司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贷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瞿永峰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鑫尚讯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瞿永峰赔偿鑫尚讯公司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法院指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1日,鑫尚讯公司通过瞿永峰所在的武汉新乐讯电子有限公司向他人订购一批苹果牌电子产品,并从鑫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俊龙的妻子高广锋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瞿永峰个人账户支付504000元。其后,瞿永峰仅向鑫尚讯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尚有价值480000元的产品没有交付,亦未返还该款项。2013年8月6日,瞿永峰向鑫尚讯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借到武汉鑫尚讯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等,落款为“借款人瞿永峰”。其后,鑫尚讯公司与武汉新乐讯电子有限公司及瞿永峰仍存在业务往来,其中,通过案外人瞿永红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向童俊龙支付114850元,于2014年6月4日支付125350元;2015年2月14日,通过瞿永峰的银行账户向鑫尚讯公司股东杜节子支付250350元,等等。一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武汉新乐讯电子有限公司未足额向鑫尚讯公司返还货款48万元,瞿永峰作为武汉新乐讯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该48万元作为其向鑫尚讯公司的借款而向鑫尚讯公司出具借据,承诺于约定的时间向鑫尚讯公司偿还,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瞿永峰辩称其已将借据载明的借款48万元全部偿还,偿还方式为原本应支付给鑫尚讯公司的其他货款,因鑫尚讯公司未交货故瞿永峰放弃收货,从而将该货款转为支付鑫尚讯公司的还款。原审法院认为,瞿永峰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因为1、案涉借款金额为480000元,瞿永峰辩称的偿还金额为49055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鑫尚讯公司至诉讼前亦未向瞿永峰要求再另行支付利息,瞿永峰自愿多偿还鑫尚讯公司10550元有悖常理;2、如果该490550元为偿还的借款,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瞿永峰应要求鑫尚讯公司出具收条或将借条从鑫尚讯公司处收回,但瞿永峰未如此,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鑫尚讯公司认可该款为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瞿永峰先告知法庭之所以偿还金额不是480000元,是因为具体支付偿还款的财务人员因时间过久导致对借款金额记忆错误,故而支付了490550元的还款;其后又回答法庭之所以三次还款金额都精确到十位数,而非整数,是因为其不是特意偿还借款,而是将原本应支付给鑫尚讯公司的其他货款转为了还款,故瞿永峰的上述两次回答显然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同时,鑫尚讯公司提交了针对瞿永峰辩称为还款的三笔款项的货物出库单,证明该三笔款项系瞿永峰支付鑫尚讯公司的其他货款,虽然该出库单为单方证据,没有瞿永峰的确认,但因鑫尚讯公司与武汉新乐讯电子有限公司在案涉借款事实产生之后仍存在其他多次业务往来,故鑫尚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瞿永峰辩称的490550元不能排除系双方在其后的业务往来中瞿永峰支付鑫尚讯公司其他货款的可能,且瞿永峰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定上述可能从而证明该三笔款项系还款,故法院对瞿永峰作出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瞿永峰应按约定向鑫尚讯公司返还借款。另外,鑫尚讯公司要求瞿永峰赔偿鑫尚讯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法院指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对于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即使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瞿永峰应偿付逾期利息,故法院对鑫尚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一、瞿永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鑫尚讯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8万元;二、瞿永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鑫尚讯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法院指定偿还本金48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8元,由瞿永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瞿永峰所提交的三次转账凭证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鑫尚讯公司提交了借据及转款凭证,瞿永峰亦认可该480000元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瞿永峰称其通过三次银行转账已全部付清了所欠的借款,鑫尚讯公司认为该三笔转账系与瞿永峰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交了鑫尚讯公司的三份出货单,本院认为,瞿永峰提交的三份银行转账回单上载明的付款人与收款人并非本案借据上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其中一张金额为250350元的转账回单备注栏里载明的是付货款,且三笔转账金额相加总数为490550元,超出所欠款项480000元,再结合一审时鑫尚讯公司提交的三张与支付金额相对应的出货单,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瞿永峰提交的三笔银行转账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中所支付的款项。现瞿永峰上诉称鑫尚讯公司出货单上的三批货并未发货,其支付的货款用以抵偿本案欠款,双方欠款已还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瞿永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瞿永峰所提交的三笔银行转账不能认定为系偿还本案借款。综上所述,瞿永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瞿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