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静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静,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2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静,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7692045-X.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号弘运鑫鑫广场*座。法定代表人:苏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沈静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同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明,被上诉人弘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正式招工成为其一名工人,后因效益不好,上诉人被安排在家待岗。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以上诉人档案不全为由,拒绝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档案的丢失承担后果。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所做裁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等的干涉。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上诉人只能寻求法院解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人诉人弘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二、三十年没有与被上诉人联系,现在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三、社会保险费征收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法院的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静要求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和补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沈静。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裁定是否适当,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经查,上诉人沈静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沈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