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599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琴,农民。被告:刘某乙,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丙,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丁,女,194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戊(又名刘某),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己,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庚,女,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胜。被告刘某辛,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琴,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立即将秦淮区庆盛园小区x栋306室房屋内的各自物品迁出,停止侵权行为;2、各被告赔偿路费1030元。事实和理由:2015秦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已生效,法院判决将该房拍卖,分割价款。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要求搬走共有房屋内被告各自的物品,但无果。各被告一直不肯搬走,时间长达半年,致无法正常进行拍卖,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另原告还产生路费103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丙辩称,不同意赔偿路费;被告单身,没有地方住,屋内有被告的物品,但不同意搬出。被告刘某庚辩称,原告完全清楚被告不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也没有任何物品放在涉案房屋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炳文、雷翠英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为刘贵民、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辛、刘某丙。刘炳文和雷翠英原夫妻共有房产位于本市秦淮区白下路大阳沟3号,建筑面积为101.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刘炳文名下。1997年房屋拆迁时,刘炳文将该房划出18平方米给其子刘某辛拆迁安置一处房产,剩余83.4平方米加上附属用房8.4平方米合计91.8平方米,于2000年3月1日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获得南京市秦淮区庆盛园x栋506室房屋(以下简称506室房屋)和南京市秦淮区庆盛园x幢三单元306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两套房屋作为安置,两套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00.8平方米,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刘炳文已去世,该协议由孙怀胜代其签名)。刘某甲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和506室房屋。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产权由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辛、刘某丙、刘小琴、刘小刚按份共有,其中刘某甲享有8/54份额,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辛、刘某丙各享有6/54份额,刘小刚、刘小琴各享有2/54份额。该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2015年1月5日,刘某甲向本院起诉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辛、刘某丙、刘小琴、刘小刚要求按照各自持有的产权分割拍卖诉争房屋拍卖取得的价款。经评估,诉争房屋于2015年6月16日的单价为15927元/平方米,总价为8761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认为,诉争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刘某庚、刘某丙虽不同意原告拍卖分割的请求,但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分割意见,结合诉争房屋不宜作实物分割,原、被告均不主张折价购买产权,且要求拍卖的产权人所占份额较大等情况,故对于刘某甲要求拍卖分割的上述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判决刘某甲与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辛、刘某丙、刘小琴、刘小刚就诉争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先行扣除30000元归被告刘某庚所有,剩余拍卖价款由刘某甲得8/54,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辛、刘某丙各得6/54,被告刘小刚、刘小琴各得2/54。该案已生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屋内的物品无人取走,无法继续执行,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刘某丙称,屋内的物品有自己的衣物、锅碗,刘某辛的棉被,刘某乙的床、橱、桌和原告的床头柜等。本院认为,(2015)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被告应当配合原告清空诉争房屋,取回各自物品,以便判决履行。因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有,除刘某庚否认拥有物品外,仅有刘某丙到庭陈述其拥有部分物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未到庭陈述,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及刘某丙应当取回各自物品,腾空房屋。关于原告要求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将诉争房屋内各自物品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刘某庚迁出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某庚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路费10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南京市秦淮区庆盛园小区x栋306室房屋内的各自物品迁出。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刘治中负担25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朱士贵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