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郭长峰与杨秀芝、许要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峰,杨秀芝,许要柱,王军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峰,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芝,女,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丁文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要柱,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伟,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上诉人郭长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长峰于2016年10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长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长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32元,减半收取计1593.16元,由上诉人郭长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