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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延伟与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延伟,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延伟,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法定代表人:何锦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方、张小凤,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陈延伟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延伟申请再审称:本人于2012年3月27日在德永佳公司从货柜车上摔下来,后自行购买药物治疗,直至2013年3月16日被诊断为“xxxx”。期间德永佳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申报工伤认定申请,并承诺给予补偿,但一直未履行,还两次无故单方面降低工资。而且,德永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假证据,一、二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清事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判令德永佳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和2014年4月至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33500元。德永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陈延伟2012年3月27日因公受伤的案件已被东莞市两级法院驳回起诉,其受伤与我司无关;陈延伟因自身疾病多次提出并与我司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为杂工,其要求按照搬运工的标准计付工资毫无依据;陈延伟主张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包含加班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延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延伟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延伟的工资差额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陈延伟因身体原因不能在搬运工岗位工作,经劳资双方协商一致,陈延伟的岗位于2013年6月28日调整为杂工。而陈延伟仍主张按原搬运工的工资发放其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参照陈延伟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平均数,一、二审法院判令德永佳公司应向陈延伟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请假工资差额1514元,并根据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加上上述未请假工资差额1514元,计算陈延伟调岗后月平均工资为3158.67元,计算正确,并无不当。陈延伟另外主张德永佳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代扣费用部分,亦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陈延伟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一、二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陈延伟工伤前12个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968.92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德永佳公司已向陈延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64元,故德永佳公司还需支付差额部分1004.92元。陈延伟申请再审要求按原搬运工的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延伟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陈延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延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