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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申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XX与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XX,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50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9号。法定代表人梁勇,经理。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以对一审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李XX申请再审称,一审以再审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法院应在审理范围内居中裁判。且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有约定,因为被申请人在经营困难期间,可以自谋职业。所以申请人在60岁以前申请仲裁是没有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据此裁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