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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汉超与刘卫东、程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超,刘卫东,程玉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161号原告刘汉超,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官精灵(实习),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东,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被告程玉梅(刘卫东之妻),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6068690-5。法定代表人李进山,总经理。原告刘汉超与被告刘卫东、被告程玉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官精灵,被告刘卫东、被告程玉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超诉称,2015年12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卫东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汉超驾驶的豪爵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刘汉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卫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汉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汉超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6年7月12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汉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210天,需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刘卫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程玉梅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457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卫东、程玉梅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刘卫东配偶程玉梅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刘卫东垫付费用16472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刘卫东。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4、护理费,护理天数只应主张住院期间的,对每日护理标准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将在2016年10月10日之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否则就以现有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准。7、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8、营养费,不应支持。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11、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2、残疾辅助器械费,无异议。13、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的为100元。经审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同时查明,被告刘卫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配偶被告程玉梅名下。被告刘卫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卫东为原告垫付费用1647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的医疗费,被告刘卫东愿意承担10%。另查明,原告刘汉超平时主要靠协助商铺运送货物维持生计。上述事实,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汉超在枝江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刘汉超的医疗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6月14日枝江广厦物业管理责任有限公司中央山水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刘卫东的驾驶证、程玉梅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因被告刘卫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出院之前花费医疗费18795.2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单据应视为出院后后续治疗费。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915.73元,下余879.53元被告刘卫东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10天。每日误工标准,原告主要靠为商铺运送货物维持生计,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866.07元(31138元/年÷366天×210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7656.89元(31138元/年÷366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50元(5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枝江广厦物业管理责任有限公司中央山水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保险公司庭后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120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7、营养费,营养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8、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财产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868.69元。被告刘卫东需赔偿原告刘汉超医疗费879.5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79.53元。被告刘卫东为原告垫付费用16472元,扣减后,下余13692.47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超各项经济损失114868.69元(其中向原告刘汉超赔偿101176.22元,向被告刘卫东转付13692.47元);二、被告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超经济损失2779.53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刘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