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宁与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宁,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吴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承杰。委托代理人张朝晖。上诉人刘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刘宁与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刘宁向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菲亚特菲跃舒适版(试驾车)亮丽红汽车一辆,整车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刘宁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客户刘宁于2013年10月在我司购买菲跃2.4舒适版亮丽红轿车壹辆,因该车为我司试乘试驾车,曾在2012年9月已出库报备,故该车无法享受首保,现经双方协议,我司决定补偿客户刘宁基础保养一次,其余条款不变。刘宁在情况说明下方签名确认。刘宁认为,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意隐瞒该车没有三包凭证、保修卡、维保手册等随车文件,以及该车曾销售他人、上过临牌的重要事实,以“试驾车就是新车”及优惠价引诱、欺骗消费者购买该车,已构成欺诈,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刘宁购车款200,000元,并赔偿刘宁6**,000元。原审审理中,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显示涉案车辆2012年9月12日投保交强险时,被保险人为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临时号牌登记记录一份,显示涉案车辆2012年9月12日办理临时号牌时,登记所有人为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办理临时号牌时,登记所有人为刘宁。提供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显示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登记所有人为刘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双方在销售合同及服务协议中均明确刘宁所购为试驾车,刘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试驾车的性质及与全新车辆的区别,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购买。至于刘宁认为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隐瞒了涉案车辆曾销售他人的事实,根据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及交强险保单等,该车之前并无销售他人的记录。综上,刘宁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的行为,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对刘宁要求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200,000元并赔偿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刘宁要求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刘宁购车款200,000元并赔偿刘宁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出卖的车辆在上诉人购买之前已经有过销售行为,属于二次买卖,卖给上诉人的并非新车,被上诉人隐瞒车辆的二次销售行为,属于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上海交运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将车辆卖给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并无销售行为,车辆为试驾车,需要申领临时号牌、办理保险,被上诉人并未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已在合同中载明车辆系试驾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车辆的买卖合同载明,车辆为试驾车辆,而且车辆登记信息均为公示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曾登记临时号牌的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车辆存在两次销售行为,但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的记录,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为车辆的所有人,并无其他权利移转行为,被上诉人办理临时号牌、购买保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车辆存在二次销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据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车及欺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刘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