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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2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成自2010年6月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20。截至2015年12月12日累计欠款本息折合人民币共计61526.08元未给付(人民币60298.2元、美元189.6美元)。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息共计60298.2元(截至2015年12月12日,欠款本金57489.09元,利息1768.64元,滞纳金1040.47元),美元共计189.6美元(截至2015年12月12日,欠款本金182.65美元,利息5.88美元,滞纳金1.07美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信用卡交易及欠款情况;证据3、情况说明1张,证明原告诉请的费用的构成和被告信用卡额度的说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2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2日尚有欠款人民币本金57489.09元,利息1768.64元,滞纳金1040.47元,欠款美元本金182.65美元,利息5.88美元,滞纳金1.07美元,未予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其中对被告如何还款,及未能及时还款产生的责任均作出了详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欠款本金57489.09元,美元欠款本金182.65美元。二、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12月12日的人民币欠款利息1768.64元,滞纳金1040.47元,美元欠款利息5.88美元,滞纳金1.07美元及自2015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涉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利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昊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