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曾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非,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曾非驾驶渝A×××××号小型面包车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驶,21时09分行驶至盘县红果镇体育场公交车站处时,与行人谭某1、谭某2发生碰撞,曾非驾驶渝A×××××号小型面包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6月28日,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谭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6年7月4日,谭某1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谭某1系颅脑及腹部损伤死亡。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曾非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曾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曾非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红果镇亦资派出所方向往育才学校方向行驶,同日21时许,行驶至上瑞线2462KM+500M处即盘县红果镇体育场公交车站处时,因被告人曾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谭某1、谭某2相撞,造成行人谭某1、谭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曾非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的亲属将谭某1、谭某2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谭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4日死亡。经鉴定,死者谭某1系颅脑及腹部损伤死亡,谭某2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1、谭某2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曾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曾非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非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曾非主动到云南省楚雄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谭某1、谭某2无过错。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非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3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5、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病危通知书、手术记录、死亡通知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谭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谭某1于2016年7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人已被安葬。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在育才路红路灯路口处往美食城方向发现一块挂有渝A×××××车牌号的保险杆碎片,公安民警对该碎片进行依法提取。7、情况说明,证实盘县干沟桥总医院住院病历上的谭某3与谭某1系同一人。8、曾非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视频资料调取说明,证实民警依法调取的盘县育才路红路灯路口处、盘县八中采石场及盘县八中岔路口处的视频监控中视频显示的时间,从交通信息管理平台中打印出渝A×××××车的行车轨迹的显示时间,均存在误差。(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6月21日,我和曾非在工地上吃完饭喝完酒,我便乘坐曾非驾驶的微型车去美食城玩,行驶到体育场旁的时候,曾非驾驶车子的左前端碰撞了两个行人,车子好像停顿了一下,然后,曾非便驾车继续往美食城方面走了,曾非将车停在美食城后玩了十多分钟便走了。在工地上时,我喝了两瓶啤酒,曾非喝了点白酒。2、证人何某证实,2016年6月21日21时许,我与老公谭某1、儿子谭某2、我妹及妹夫及其他亲属从南湖公园游玩回来,在盘县红果镇体育场公交车站处过马路时,谭某1拉着谭某2走在前面,我妹夫走在中间,我和我妹及两个侄女走在后面,我只听到前面传来响声,心想是一辆车与摩托车相撞,走到前面时便看到谭某1、谭某2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在地,撞倒谭某1、谭某2的面包车车速非常快的往育才学校方向逃跑,现场还有一个人帮我们去追那辆面包车,我看见谭某2嘴巴里面出血,还说想睡觉,我妹夫抱着处于昏迷状态的谭某1,随后我们将人送往医院治疗。谭某2左手骨折仍在治疗中,谭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4日死亡。3、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6月21日20时50分许,我与家人到南湖公园游玩回来,途经盘县红果镇体育场公交车站处,谭某1拉着他儿子谭某2走在最前面,我尾随其后,谭某1拉着谭某2过马路,走到马路中间时,我看见从南湖大澡堂方向行驶来一辆车,距离谭某1、谭某2大概五六十米左右,车速在80码左右,谭某1拉着谭某2停在道路中间想避让那辆车,谭某1在双实线处避让时,过了五六秒钟,我突然听见一声巨响,才知道那辆车撞着谭某1和谭某2,我看见撞着谭某1、谭某2的车靠右边车道减了一下速,后见谭某1、谭某2被撞了躺在地上,谭某2嘴巴里面出血,我与谭某2讲话无回应,何某看到谭某1被撞,我们亲属便把谭某1、谭某2送往医院抢救了。发生事故时那辆车没有停车抢救伤者,是直接逃离现场了。4、证人万某证实,2016年6月21日21时许,我途经盘县红果镇体育场时,看见一辆从南湖大澡堂方向驶来的面包车和正在过马路的两名行人发生碰撞,撞着行人后,感觉这辆面包车减了一下速,没有停,继续往育才学校方向逃逸,我随即去追赶车辆,看到这辆车的车牌号是渝A×××××,因追不上便没继续追,返回现场时发生一大一小两人受伤,我协助家属将伤者送去医院救治,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队到现场,后与赶到现场的交警在红路灯路口往美食城方向看到一块挂着车牌为渝A×××××的保险杠碎片,民警拍照并提取了碎片,后在美食城对面岔往八中的路上找到了车牌号为渝A×××××号面包车,该车的前保险杆是脱落的,前挡风玻璃左侧是受损的。(三)被告人曾非供述,2016年6月21日晚上,我驾驶渝A×××××号微型车到盘县红果镇美食城办事,途经体育馆附近的主街道时,有一个男子拉着一个5岁左右的小男孩过马路,我没有注意看,我驾驶车辆的左边就撞到了两个行人,由于害怕,我停了30秒左右后驾驶车辆往美食城方向跑了,随后我将车停放在美食城对面的一条岔路上,去城关镇了。案发后,我先后给伤者垫付29000元的医疗费,因到楚雄亲戚家筹钱无果,我便到公安机关投案。(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体育场公交车站处。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非对位于盘县红果镇体育场公交车站处的案发现场及肇事后将车停在红果镇美食城对面一条岔路上的停车现场进行辨认,附有照片;证人杨某对乘坐曾非驾驶的渝A×××××号微型车撞着行人的位于盘县红果镇体育场公交车站处的现场进行辨认,附有照片。(五)鉴定意见。1、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六盘水宏运达检测站对渝A×××××号车辆进行鉴定,该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有效、前照灯肇事前有效。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对谭某1进行鉴定,谭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同年8月8日,对谭谭某2进行鉴定,谭某2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谭某1系颅脑及腹部损伤死亡。4、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1号检材疑似保险杆碎块与2号检材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保险杆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2号检材原属同一整体,在外力作用下1号检材从2号检材上脱落。上述事实,尚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驾驶车辆与行人谭某1、谭某2相撞,造成谭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2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曾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曾非在交通肇事后未抢救被害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支兰芬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