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890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大道景阳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分理处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胡素华,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于2016年10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790.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胡素华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8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进行了贷款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至今下欠借款本金19790.3元,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胡素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综合原告单位出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胡素华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800‰,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素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胡素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素华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费用,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的约定利率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还本金及利息部分可在执行结算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胡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俐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