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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22许宝琴与熊广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琴,熊广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022号原告:许宝琴,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熊广宽,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原告许宝琴与被告熊广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广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以来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1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5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熊广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广宽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6日向原告许宝琴出具借条5张,载明:“今借到许宝琴肆万圆,一年到期付息肆仟元”、“今借到许宝琴贰万圆,一年到期付息壹仟元”、“今借到许宝琴伍万圆,一年到期付息伍仟元”、“今借到许宝琴肆万圆,一年到期付息肆仟元”、“今借到许宝琴陆万圆,一年到期付息陆仟元”。原告陈述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仅于2014年4月3日还款3万元;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中记载“因本金少存壹仟元”系实际借款19000元,约定一年的利息为2000元,故约定到期实际给��利息1000元;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年利率1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熊广宽偿还借款,其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实际借款19000元,另含有利息10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9000元,扣除被告已还款30000元,尚欠179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广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琴借款179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2014年4月3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熊广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