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姚慧申请宣告邵成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慧,邵成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特43号申请人姚慧,女,1975男5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被申请人邵成莹,女,193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姚保旭,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姚慧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邵成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邵成莹于2013年1月脑梗病情加重为高危失能人员,在长春市人民医院老年病科住院,至今已三年多。2016年10月14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邵成莹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血管性痴呆),丧失了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认知能力,不能辩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向贵院申请认定邵成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姚慧为被申请人邵成莹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姚慧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邵成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F106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成莹患有脑血管病所有致智能损害(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1985年与姚贵苓离婚,后未再婚,其有两名子女,即女儿姚慧、儿子姚保旭。姚慧申请作为邵成莹的监护人,姚保旭同意由姚慧担任被申请人邵成莹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邵成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姚慧为邵成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