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凯鸿、张建嵩等与曾金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鸿,张建嵩,曾金友,许志斌,胡文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81号原告一张凯鸿,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二张建嵩,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曾金友,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二许志斌,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三胡文新,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北江三路31号凤凰海岸公馆一幢2层01号。委托代理人黄永军、杨小清,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凯鸿、张建嵩诉被告曾金友、许志斌、胡文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和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嵩及委托代理人丁志云、被告胡文新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军、杨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凯鸿、张建嵩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一连带赔偿粤D×××××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计人民币185940元、价格评估费10000元、拖车费780+3000=3780元、停车费160元、吊车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01080元,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一,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二连带赔偿医疗费9506.3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4790元/年÷12个月=5399元(计算一个月),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8905.34元,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对原告起诉主张车损部分,其鉴定价格为单方鉴定,程序不符,原告没有在鉴定前通知我方去勘损,而且该价格高于正常价格,我方不认可,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至于其主张的停车费、吊车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于原告张建嵩主张的医疗费应补充相应的病历以及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交通费明显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曾金友、许志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6时20分许,地点济广高速公路1901KM(车行博罗段),曾金友驾驶粤R×××××重型厢式货车,自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碰撞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的粤S×××××车尾部后冲撞高速路中央护栏翻车,导致对向粤D×××××小型轿车碰撞后再碰撞中央护栏,造成原告二受伤、粤D×××××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金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建嵩不负事故责任。粤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凯鸿,粤R×××××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二许志斌,被告三胡文新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人,被告一是被告三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凯鸿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D×××××号小型车在事故中严重损坏,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为整体损失,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0年1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日期已使用180个月,为待报废车,鉴定损失为185940元。原告另为事故支付拖车费3780元,估价费10000元。被告四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D×××××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鉴定损失价值为128680元,鉴定费9100元。另查明,原告张建嵩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506.34元。再查明,被告许志斌预付张建嵩修车款10000元,原告张建嵩诉称已经收到该款。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凯鸿提交的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该鉴定是原告张凯鸿自行委托,没有通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勘损,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价格评估意见书》比较客观、真实,故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原告张凯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8680元、拖车费3780元,合计132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凯鸿自行委托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张凯鸿自行负担。本院委托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四负担。原告张凯鸿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及吊车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建嵩的损失有医疗费9506.3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张建嵩诉请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张建嵩诉请误工费,因没有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建嵩诉请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建嵩的损失为10006.34元。原告张凯鸿的损失,由被告四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扣除被告许志斌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为120460元(132460元-2000元),由被告四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张建嵩的损失,由被告四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6.34元(10006.34元-10000元),由被告四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被告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120460元,合计122460元给原告张凯鸿。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张凯鸿。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6.34元,合计10006.34元给原告张建嵩。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张建嵩。三、驳回原告张凯鸿、张建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凯鸿负担700元、原告张建嵩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嘉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