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5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吴友生与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观前社区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生,池州市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包云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5061号原告:吴友生(曾用名:吴有生),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云鹏,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市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包光玉,居委会主任。第三人:包云龙,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吴友生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XX社区)、第三人包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云鹏、被告XX社区法定代表人包光玉、第三人包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池州市政府修建XX大道公路时,征用原告家庭自留山山场土地,小地名“屋后山”,林权证登记面积3.4亩,实测征地面积3.42亩,按照当时市政府征地补偿政策规定,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0845元,被征土地补偿款105489.9元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户原告家庭所有,村委会不得截留。然而,因原告兄弟吴月生对部分征地款归属有异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截留39173元元转至第三人(本村村民组长)私人银行账户上保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居委会害怕吴月生吵闹,仍授意第三人截留7000元不予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吴有生与第二代身份证吴友生系同一人。证据2、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登记为吴有生,与原告吴友生系同一人。证据3、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友生对3.4亩土地有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证据4、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征地土地3.42亩,总补偿款105489.9元,以及林地征用补偿款由居委会暂扣7000元交由第三人保管的事实。被告XX社区辩称:1、原告诉状基本属实;2、本案征地之前,政府之前也征过原告本地块除本案3.42亩之外的土地,并且将全部征地补偿款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兄弟吴月生也没有提出异议;3、在征本案土地3.42亩时,原告兄弟吴月生对土地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土地享有份额并且其家庭分自留山时共有五人(××)均有份额,所以他也要求本案征地补偿款分一部分;4、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7000元。第三人包云龙陈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同意返还。被告XX社区、第三人包云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吴友生所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XX社区、第三人包云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7月2日,原告吴友生(曾用名吴有生)获得座落于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XX组(现属XX街道办事处)的“屋后山”(面积3.4亩,东至立民界,南至田边,西至炳松界石,北至炳松界)和“祠堂拐”(面积1.0亩,东至本山脚,南至后坑界,西至小公路界石,北至月生界)两块林地的使用权,并对该林地上的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颁发林权证。2012年9月,池州市市政府因凤鸣大道修建工程,对吴友生名下的“屋后山”林地进行征地,征地面积实测为3.42亩,征地补偿款为34100元/亩,扣除失地农民保障金,农户实得征地款为30845元/亩,合计征地补偿款为105489.9元。后因吴友生哥哥吴月生对部分征地款归属有异议,被告XX社区决定截留征地款39173元在XX社区XX组。2016年8月15日,经多方调解,最终决定仍截留征地款7000元由XX社区XX组保管,其余征地款由吴友生领回,截留7000元由吴月生与吴友生协商。因XX社区及XX组组长包云龙不予返还征地款7000元,故吴友生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关键在于林地权属的确认。林地权属的确认应以林权证为准,本案中,原告持有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原告对座落于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XX组(现属XX街道办事处)的“屋后山”享有林地使用权,并对该林地上的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该林地权属明确,不存在争议,因征用该林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应全额归属原告所有。同时,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系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对林地的分配使用最为了解,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兄弟吴月生对涉案林地的份额问题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诉请及陈述均无异议,且同意返还,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系林地使用权人,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本案林地权属及征地补偿款归属较为明确,原告系涉案林地合法权利人,依法对因征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擅自截留原告合法财产,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征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第三人包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友生征地补偿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池州市贵池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