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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9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祁国臣、赵桂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祁国臣,赵桂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93民初78号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丰,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春,男,职务:经理。被告祁国臣,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赵桂玲,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国臣、赵桂玲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国臣、赵桂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祁国臣、赵桂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祁国臣、赵桂玲夫妻二人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祁国臣、赵桂玲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祁国臣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祁国臣、赵桂玲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任职证明原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审批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祁国臣、赵桂玲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借款人银行卡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祁国臣发放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祁国臣、赵桂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证据2中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为虚假证明,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国臣、赵桂玲夫妻二人因农业生产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祁国臣、赵桂玲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祁国臣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祁国臣、赵桂玲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国臣、赵桂玲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祁国臣发放借款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祁国臣、赵桂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祁国臣、赵桂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国臣、赵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还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祁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全山审判员  白铁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