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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映军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现住元谋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5年12月28日被元谋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元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任命为物茂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林业工作。根据省、州、县相关森林防火文件精神,元谋县政府将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6月15日定为全县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5月30日定为全县森林高火险期,并明确建立健全一级督促一级,一级检查一级的问责机制,要求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开展落实工作,强化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火意识,积极消除火险隐患,严格落实防火责任,重点落实野外生产用火监督责任,严管野外火源,严防火种入山,遏制森林火情火灾发生。杨某某作为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对上级下发的相关森林防火文件要求未亲自安排部署、认真督促落实,未按规定将施工点列入重点防火区域落实排查工作。在青海金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20KV永定输电工程项目部进入物茂乡罗兴村委会打石头箐施工作业时,没有按规定到施工地进行森林防火知识宣传、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也没有安排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员到施工地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宣传、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致使未接受过森林防火知识宣传教育的施工人员在野外作业过程中随意抽烟,发生了2015年5月5日物茂重大森林火灾事件,造成过火面积达2443.0327公顷,其中过火林地面积已达2370.964公顷,火灾范围内的立木材积达15655.14m3,且造成林木经济损失经认证价值人民币272.11万元的严重后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林业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多人行为造成同一后果,应追究被告人应承担的领导责任,具有坦白、无前科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任命为物茂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林业工作。根据省、州、县相关森林防火文件精神,元谋县政府将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6月15日定为全县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5月30日定为全县森林高火险期,并明确建立健全一级督促一级,一级检查一级的问责机制,要求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开展落实工作,强化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火意识,积极消除火险隐患,严格落实防火责任,重点落实野外生产用火监督责任,严管野外火源,严防火种入山,遏制森林火情火灾发生。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对上级下发的相关森林防火文件要求未亲自安排部署、认真督促落实。在青海金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20KV永定输电工程项目部进入物茂乡罗兴村委会打石头箐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将施工点列入重点防火区域落实排查工作,没有按规定到施工地进行森林防火知识宣传、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也没有安排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员到施工地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宣传、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致使未接受过森林防火知识宣传教育的施工人员在野外作业过程中随意抽烟,发生了5.5重大森林火灾事件,森林资源遭受了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元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5、党委发(2013)2号物茂乡委员会文件,证实2013年2月19日杨某某被任命为物茂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林业工作)。6、政府发(2015)1号物茂乡政府文件,证实杨某某等人为物茂乡森林防火领导机构组成人员。7、文件处理笺、元谋县转发元森指电【2015】)10号、11号、12号、14号文件,证实省、州森林防火指挥部明确要求各县加大辖区内隐患排查力度、强化野外用火监管、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及野外火源管控、遏制火灾多发态势,物茂乡政府接到文件后领导安排文某某负责处理,文某某将文件转给林业站站长审阅的事实。8、元谋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高火险令,证实2015年2月1日元谋县政府下发森林防火高火险令,规定2015年2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全县进入森林防火高火险期,严禁防火期间在林区吸烟、烧香、烧纸、烧荒等用火行为,要求相关部门严格按照规定执行,违反规定从严处罚,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5.5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情况。10、涉案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物茂乡林业站工作期间负责管理和监督护林员日常工作、宣传和检查森林防火工作。按省、州、县相关文件规定要求,林业站需要对物茂乡高火险重点区域、火灾隐患进行排查及监督检查。在2015年3月至5月5日期间,林业站没有安排李某及其它工作人员对物茂乡高火险重点区域进行排查,林业站相关人员也没有进行过排查,护林员也没有到过5.5森林火灾起火点做宣传、检查、监督森林防火工作,李某只是总体要求护林员要做好宣传、检查、监督森林防火工作,护林员有没有去施工点宣传、检查,李某没有进一步核实。11、涉案人文某某供述,证实文某某在2013年3月12日起开始分管的工作中包含了林业工作,而林业工作主要是护林防火工作。分管林业工作后,文某某在职工会上传达省、州、县下发的相关护林防火文件精神,也作了相关要求,但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具体安排部署相关工作,没有把施工点作为重点排查地段进行森林防火宣传、监督检查工作。对有些片区未按规定召开森林防火会议也没有及时提出纠正。公司进山施工前文某某安排林业站站长杨某某和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李某与公司签订了森林防火责任书,同时交待公司施工时要注意森林防火安全,但没有对这个点具体抓落实,其没有去过也没有安排人做过施工地森林防火宣传及安全监督检查工作。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物茂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负责林权制度改革、绿化造林及其检查验收工作。2015年3月份开始由文某某副乡长分管林业工作,文某某在职工会上说过森林防火的事,主要是安排督促护林员巡山、加大防火知识宣传,另外来林业站开过会也讲过森林防火的事情。王利祥不清楚文某某和林业站站长杨某某是否做过2015年度森林防火重点地段和火险隐患排查、检查工作,但没有安排王利祥到火灾地点做过相关森林防火安全管理工作。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物茂乡综合服务中心林业岗任内勤工作。森林防火方面的文件站长杨某某叫张某某看过,但没有组织学习过。2015年3月份以后由文某某副乡长负责森林防火工作,他有时会在职工会上说森林防火的事,主要是说继续做好森林防火工作,抓好护林员巡山督查工作、加强对防火知识的宣传,来林业站和站长杨某某和李某也说过有关森林防火的工作,但没有安排过要进行设卡、巡山等具体工作;没有安排对物茂乡2015年度森林防火重点地段和火险隐患进行排查、检查工作;也没有人安排张某某去过发生火灾地检查工作。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物茂乡林业站主要负责物茂乡林业站行政案件工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副乡长文某某和林业站站长杨某某没有向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组织学习过上级下发的相关森林防火工作的文件,也没有安排部署过相关工作。只是有时文某某会来林业站跟站长杨某某说要抓紧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另外在乡政府职工会议上也经常会说森林防火安全的事,但是没有跟林业站开过专门的森林防火工作会议,没有具体安排过设卡、巡山、监督、宣传,以及对重点防火地段进行排查等工作事宜。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罗兴上村的副村长兼保管、护林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其辖区内的林木保护工作,每个月巡山不得少于20天,在巡山过程中要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发生火灾地打石头箐属于杨助声辖区范围,但因路程较远,在施工队施工前后杨助声都没有去过施工地巡视检查,也没有人安排其到施工地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宣传、监督。16、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管某某是物茂乡虎溪村委会调解员,金锁湾村的护林员,主要负责对金锁湾村和丁茂村林地上的护林防火工作和林木保护工作,每个月巡山不得少于20天,在巡山过程中要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物茂乡林业站召集全乡护林员开过会,在会上林业站站长和李某都强调过要加强巡山,也强调了森林防火工作,要求护林员在协调施工方占地纠纷时要宣传森林防火的规定,要求施工人员注意防火,每个月会电话抽查护林员巡山情况。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青海金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20KV永定输变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负责工程项目进度、质量及安全工作。作为项目负责人,杨某某每月都和施工班组召开安全例会,强调上山作业不允许带火种、抽烟及生火煮饭;施工队进场施工前,会召开安全交底会,强调森林防火安全问题;在每个施工点设置两个灭火器;和物茂乡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责任书;要求项目安全员和技术员每天到施工点检查用火情况,但项目部施工点较多,有没有到火灾起火点检查杨四民不清楚,平时检查过程中发现工人抽烟情况时进行罚款处罚,但想到工人挣钱不容易,所以没有落实罚款制度,而是找班组长要求他们做好森林防火安全工作,禁止抽烟、用火。施工过程中工人抽烟情况没有向相关部门汇报过,相关部门也没有找施工方了解过情况。公司项目部和乡政府签订过一份森林防火责任书,但没有拿给安全员苏某某看过,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施工地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检查、监督工作。1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青海金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办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工程的前期征地、青苗赔偿工作。在前期征地、青苗赔偿工作中罗兴村委会的书记、物茂乡朱副乡长都跟刘某说过施工期间要注意森林防火安全,要求施工工人不要在山上抽烟,除此之外没有人和刘柱说过森林防火安全的事情。项目部在2015年4月底开过例会,要求施工时做好森林防火安全工作,不能在山上抽烟、用火,还要求每天跟施工人员召开站班会,强调野外施工用火安全,但具体落实情况其不清楚。1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是青海金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4日到220KV永定输电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工作。项目部与乡政府签订的《物茂乡野外作业森林防火责任书》其没有见过。2015年5月5日,施工点工人中午休息时抽烟不小心引发了森林火灾。苏某某作为安全员在每个月的安监会上对施工队长和班长都作过要求,要求他们下去通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严禁用火,不准抽烟,不准在野外做饭,至于是否真正通知到工人其不清楚。施工期间当地林业部门或者政府相关人员没有到工地上做过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检查、监督,也没见过护林员巡山。项目部工作人员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工人抽烟时会制止,但没有采取没收等措施。20、证人邹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屈某某、贺某、陈某某、何某某、胡某某、代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邹某某在午休时间抽烟时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发生火灾之前,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对工人进行过相关森林防火知识宣传和监督检查,工地上大部分工人都抽烟。从施工开始到发生火灾,林业部门和政府相关工作人员都没有到工地上做过森林防火知识宣传、监督检查工作。2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某系物茂乡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上级下发的有关森林防火方面的文件杨某某见过,但没有专门组织学习过,只是在林业站内进行传阅,然后交给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李某落实。2015年3月至5月5日是元谋县森林防火高火险期,文某某没有按规定安排部署过相关工作,杨某某及林业站相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在高火险期内对高火险重点区域、火灾隐患进行排查及监督检查工作,也没有到青海金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20KV永定输变电工程项目部施工地进行过森林防火宣传、监督和检查工作。本院认为,元谋县物茂乡发生的5.5重大森林火灾事件是由多个行为综合所致,即“一果多因”。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分管物茂乡林业工作期间,对全乡的森林防火工作具有法定职责,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安排部署、监督、检查、落实负有领导责任,但其在履职过程中,未认真按照省、州、县森林防火文件要求安排部署、监督落实森林防火工作,未按规定将施工点列入重点防火区域加强排查,亦未按规定落实、监督相关人员到施工点进行森林防火知识宣传、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致使施工点工人在野外作业过程中违反规定抽烟并引发重大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渎职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本案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跃英审判员  宋 云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