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8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焕与周春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周春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008号原告:陈焕,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春雷,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荆愿,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焕诉被告周春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焕诉称:2015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周春雷驾驶粤L×××××号牌轻型货车,行至松阳路段时,因过错与由陈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第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春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陈焕不负此事故责任。陈焕受伤后送至中信惠州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额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陈焕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共15天,产生总治疗费30931.5元(陈焕垫付),出院医嘱:1、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及1年复查左锁骨X线,了解骨折端及内固定物情况;根据骨折端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2、避免患肩负重及过度伸展,继续功能锻炼,必要时在我院康复科行康复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出院后全休壹个月,不适时请随诊。2016年3月8日,陈焕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方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陈焕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笫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捌仟)圆。4、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营养费限建议为60日。5、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护理费限建议60日。6、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陈焕垫付鉴定费3200元。陈焕为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由惠州市惠阳区楼寨村居委员会出具的陈焕居住证明、惠州市雅美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用工证明、惠州市博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陈焕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各一份,证明了陈焕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惠州市惠阳区楼寨村居委员会辖区居住,其从事的工种是与铁艺、家装相关联,故,陈焕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予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一系粤L×××××号牌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L47910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210090020151101010280,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号:210090020151201007760,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故,被告一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二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1433.5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从入院2015年11月19日至出院之日2015年12月07日共15日×100元/日=1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60日×50元/日=3000元)、误工费16683.6元(120日×139.03元/日=16683.6元)、护理费7200元(共60日×120元/日=72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年×l0%=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05元。合计143602.96元。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诉诉讼法》第108条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赔偿143602.96元给原告,由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3360.96元。被告周春雷在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陈焕诉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由于车辆粤1479**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资料以及诉求赔偿清单,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交强险我司已预付10000元,超出部分我司只承担社保范围内用药;2、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以认同;4、营养费,诉求过高,医嘱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故鉴定机构没有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5、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表及完税证明,对于误工标准不予认同。鉴定机构的鉴定准则里也注明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鉴定机构无视鉴定准则,对于其本身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同;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拆内固定,待内固定拆除后评残。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一惠中法发8号文件第31条规定定残日在治疗终结之日起三个月内。治疗终结日如受害人需拆除内固定物的,为拆除内固定物之日。故其残疾金我司不予认同,需等拆除内固定物后才能鉴定。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认同城镇标准;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我方不予认同其护理标准,出院医嘱未注明出院后需有人陪护,故鉴定机构鉴定的60天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同;8、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是对侵权人的惩罚,不应由我司承担;10、车辆维修费,无维修发票,不予认同(我司系统定价1200元);11、交通费,依据最高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方不能认同,且诉求过高。我们对原告的不幸受伤遭遇深表同情,同时也对其致以最诚挚的慰问,但感情无法替代法律。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才承担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意见依法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春雷驾驶粤L×××××号轻型箱式货车行至松阳路段时,因过错与由原告陈焕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第O024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及1年复查左锁骨X线,了解骨折端及内固定物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2、避免患肩负重及过度伸展,继续功能锻炼,必要时在我院康复科行康复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出院后全休壹个月,不适时请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30931.51元,其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200.05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另查一,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方式、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捌仟)元;4、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5、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6、被鉴定人陈焕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200元。另查二,原告系农村户口。惠州市惠阳区楼寨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陈焕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于2012年至今一家三口承租惠阳区镇隆镇楼寨半段村村民陈锦辉出租房居住。另查三,原告称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在惠州市雅美广告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起在惠州市博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用工证明》、《陈焕工作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其中,惠州市雅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用工证明》显示,原告从2014年3月初到2015年5月底在我店工作,从事的工种主要是制作广告牌电艺框架及安装,工作地点在我店跟客户所在地,工资是200元每天,每月保底5000元,当月现金付清;惠州市博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陈焕工作证明》显示,公司于2015年6月份雇佣原告,工资结构分两种,有时按天计算,300元每天,有时按我司承按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月工资6000至10000元不等(除春节及春节后2个月,平均月工资在3500元左右),现金结算,不包吃住。另查四,被告周春雷系肇事车辆粤L×××××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931.51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给予2000元;5、住院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确认为60天,故原告住院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误工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广东省2014年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47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确认为120天,故其误工费确认为16683.6元(50747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实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9、交通费300元(酌情);10、鉴定费3200元;11、车辆维修费1200.05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40200.96元。因被告周春雷为肇事车辆粤L×××××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周春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369.4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683.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369.4元),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5元(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00.05元)。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04569.45元后,原告剩余损失35631.51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L×××××号牌轻型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焕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4569.4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焕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631.51元。三、驳回原告陈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9元,由原告陈焕负担100元,被告周春雷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杏蓓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