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辩护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呼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帆均到庭参加诉讼。西充县公安局法医张某出庭为鉴定文书的技术问题作出鉴定意见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先动手抓被告人,被害人自身有过错;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肖某在西充县城“某宾馆”的一房间里找到被告人杨某并要求还钱,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肖某抓住被告人杨某衣领不放,被告人顺手抓起桌上的一颗麻将牌砸在被害人肖某的左上脸,致被害人肖某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眼瞳孔缘断裂、左眼视神经挫伤、右侧额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肖某的损失得到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与被告人杨某达成和解,并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解协议、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文书的技术问题进行了说明,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作了积极赔偿,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驰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何星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