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雷某1与雷某2、雷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雷某2,雷某3,雷某4,雷某5,雷某6,雷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834号原告:雷某1,男,193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梅,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2(原告长子),男,195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雷某3(原告次子),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雷某4(原告三子),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雷某5(原告长女),女,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雷某6(原告次女),女,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雷某7(原告四子),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雷某1与被告雷某2、雷某3、雷某4、雷某5、雷某6、雷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梅,被告雷某2、雷某3、雷某4、雷某5、雷某6、雷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轮流照顾原告两个月或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有四个儿子二个女儿,现已长大成人,均已分门立户。原告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雷某2辩称,被告雷某2愿意尽赡养义务,照顾原告,其余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雷某3辩称,被告雷某3愿意轮流赡养原告两个月。被告雷某4辩称,被告雷某4同意尽赡养义务,同意被告雷某2的意见。被告雷某5辩称,同意被告雷某2的意见。被告雷某6辩称,同意被告雷某2的意见。被告雷冬志辩称,被告雷冬志愿意轮流赡养原告两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某1与妻子共生育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即本案六被告。六被告均已成家分门立户。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原告每季度领取低保费700元,每月领取老年补助费80元。低保手续在被告雷某7处,老年补助手续在被告雷某3处。六被告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也曾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六被告没有按协议书履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愿随六被告中一人生活。其他被告付赡养费。被告雷某2愿意照顾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赡养纠纷。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义务赡养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身体状况不佳,需要有人护理,而由六被告轮流赡养有诸多不便等实际情况,且审理中原告要求随六被告中的一人生活,被告雷某2同意照顾原告,由被告雷某2照顾其平常生活起居,被告雷某4、雷某6、雷某5表示同意,因此从更有利于原告生活及案件宜于执行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六被告中一人照顾其平常生活起居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其他被告应支付赡养费用,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及本案实际,酌定其他五被告分别向原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1月1日起,原告随被告雷某2生活,由被告雷某2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二、其余五被告雷某3、雷某4、雷某5、雷某6、雷某7从2016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2、雷某3、雷某4、雷某5、雷某6、雷某7负担,每人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朵继红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胡捞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