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赵艺添、赵振才、师建忠、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赵艺添,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主要负责人:管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赵艺添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艺添被告:赵振才被告���建忠被告张俊珍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被告赵艺添、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郭勇,被告师建忠、被告张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艺添、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艺添偿还借款本金394999.88元及利息4408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及截止实际给付日之前新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艺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3908.2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艺添抵押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27号第2单元3层302室房产【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408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艺添与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赵艺添以其名下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27号第2单元3层302室房产【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40895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00000元至被告赵艺添账户。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艺添未能如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赵艺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999.88元及利息44082.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艺添、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赵振才未提出答辩。被告师建忠辩称,其在原告诉讼后才知道原告和被告赵艺添借款之事,担保书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经鉴定保证人栏“师建忠”署名,确实不是其书写。被告张俊珍辩称,其在原告诉讼后才知道原告和被告赵艺添借款之事,担保书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经鉴定也认为保证人栏“张俊珍”署名,不是其书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诉讼中被告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申请对自然人保证合同第5页保证人栏写有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署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五份、函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原告对鉴定书五份、函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师建忠、被告张俊珍对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鉴定书五份、函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被告赵艺添的签字,原告与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盖有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公司的公章。房屋产权证系被告赵艺添所有。上述证据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赵艺添、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经鉴定保证人栏写有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署名均不是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书写,手印不是赵振才、师建忠所留,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他项权证的登记日期是2012年5月31日,该证据与本案所涉贷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艺添与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艺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就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赵艺添签订了债权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艺添以其名下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27号第2单元3层302室房产【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40895号】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债务人不履行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双方应予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予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利人持有等。当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查询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被担保人违约���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等。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查询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个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个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赵艺添发放借款400000元。但原告未与被告赵艺添按照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艺添未按约还款,担保人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也未履行承担责任。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赵艺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999.88元、利息44082.4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申请对自然人保证合同第5页保证人栏写有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署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甘政司【文】(050)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兰银保字2013年第101662013000871-3、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兰州银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5页保证人���签字并捺印)栏“赵振才”署名,不是赵振才书写。【2016】甘政司【痕】(007)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兰银保字2013年第101662013000871-3、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兰州银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5页保证人(签字并捺印)栏写有“赵振才”处的手印不是赵振才所留。【2016】甘政司【文】(051)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兰银保字2013年第101662013000871-3、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兰州银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5页保证人(签字并捺印)栏“师建忠”署名,不是师建忠书写。【2016】甘政司【痕】(008)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兰银保字2013年第101662013000871-3、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兰州银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5页保证人(签字并捺印)栏写有“师建忠”处的手印不是师建忠所留。【2016】甘政司【文】(036)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兰银保字2013年第101662013000871-3、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兰州银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5页保证人(签字并捺印)栏“张俊珍”署名,不是张俊珍书写。对张俊珍的指纹的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的函件载明:由于送检材料上所捺的指纹残缺、纹线不清、细节特征不足,不具备检验条件,故将此委托事项退回贵院。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赵艺添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赵艺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对引起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艺添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只有履行了登记手续,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登记是抵押权产生的要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只有债权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虽和被告赵艺添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双方未按该合同约定,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艺添抵押的房产只有债权的效力,却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请求对被告赵艺添抵押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道任家庄27号第2单元3层302室房产【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408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经鉴定,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5页保证人(签字并捺印)栏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署名,不是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书写。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5页保证人(签字并捺印)栏写有赵振才、师建忠处的手印不是赵振才、师建忠所留。所以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并未和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请求赵振才、师建忠、张俊珍对被告赵艺添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鉴定费用亦有原告承担。虽然原告与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其请求判令被告赵艺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3908.23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艺添给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借款本金394999.88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44082.4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元,保全费2935元,由被告赵艺添负担。上列款项由被告赵艺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被告甘肃永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振才预交的鉴定费3495.15元,被告师建忠预交的鉴定费3495.15元,被告张俊珍预交的鉴定费1747.57元,由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被告赵振才3495.15元,给付被告师建忠3495.15元,给付被告张俊珍174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王秀燕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