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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南安市水头镇威达锯片经营部诉陈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水头镇威达锯片经营部,陈森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627号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威达锯片经营部,住所地南安市。经营者:衣林起,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森荣,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威达锯片经营部诉被告陈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威达锯片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解晓非、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威达锯片经营部诉称,2013年起,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刀片。2014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两笔欠款合计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1、被告陈森荣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述19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森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森荣曾向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威达锯片经营部购买刀片。2014年7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11月5日,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2014年7月1日结欠的货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8日前还清,并在欠条上标注并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两笔货款被告仍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欠条》两份和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森荣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威达锯片经营部与被告陈森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森荣欠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威达锯片经营部货款19000元,有被告陈森荣签字确认的《欠条》二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依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陈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森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威达锯片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陈森荣负担;被告陈森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