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婧与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婧,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777号原告:谢婧,女,侗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7号华贸大厦2单元6层02号。法定代表人:梁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红,女,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蓺檬,女,汉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谢婧与被告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谢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谢婧与被告幸福荟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谢婧婚恋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439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婚恋服务费用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幸福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注:百合网线下实体店加盟商)签订《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对一婚恋服务,服务项目为钻石百合会员,服务内容包括为原告建立会员档案,按要求推荐匹配对象,提供婚恋指导以及安排约见,在服务期间安排15人以上见面,服务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2014年5月15日,原告接到一位自称百合网线下实体店“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谢彩萍老师的电话,告知百合网最近有活动,一个大公司团购了49999元的“钻石百合会员”套餐服务,手里还有一个名额,可以帮原告加进这个大公司团购婚恋服务套餐里,原告只需缴纳43999元,即可成为钻石百合会员,享受一对一婚恋服务,并要求原告去再次面谈。被告方谢彩萍老师在给原告看了几张气质长相都相当不错的男会员照片,分别介绍这些照片中的男会员做金融、高管、技术研究等高收入职业,各方面都符合原告的择偶要求,原告只需缴纳服务费用成为钻石百合会员,就可安排约见这几位男会员,对原告进行洗脑式的推销,承诺负责安排约见所见照片中的男会员,半年见6、7个就可以定下来了,春节假期原告就能带着如意郎回老家见父母。谢彩萍系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原告对谢彩萍的话深信不疑,相信她可以帮原告解决婚姻大事,随即原告在百合网线下实体店“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将人民币43999元以刷卡的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只开了收据,未开发票,原告多次索要百合网线下实体店发票,均遭到被告的拖延推诿),付完款后,谢彩萍把《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直接翻到指定位置给原告,催促原告签字,说她们要下班了,原告提出将合同带回家仔细阅读签字后,次日把合同送回,谢彩萍称合同是百合网法务部门拟写的,要相信合同的公平性,出于对谢彩萍的信任,原告就直接在服务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5月24日,被告安排一对一婚恋服务,原告按约定时间到达见面地点后,被告告知要见的男会员临时有事,约了另外一位男会员(注:该男会员不是原告照片所见之人)要求原告会见,原告因此予以回绝,被告以男会员不在惠州,不能前来赴约为借口。从2014年6月起,被告给原告推荐的均不是签订合同之前照片所见的男会员,告知原告要约见的人出差、外出进修未回,可先见其他不是照片推荐的男会员,原告再次拒绝见面。原告籍此质疑被告一对一婚恋服务构成欺诈行为,却遭到被告工作人员谩骂和指责,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友好协商,要求被告安排约见签订合同之前照片推荐的男会员,履行合同婚恋服务义务,被告一直采取敷衍态度,告知原告要见照片推荐的男会员,需要耐心等待,故意拖延至合同服务期限届满。原告表示要求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用,被告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服务的,其已缴费用不予退还,且被告将在收到原告要求的次日起终止对原告的服务”,无奈之下,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婚恋服务义务为由,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通知书,签订的《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第2条规定“任何一方未依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他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口头、电话予以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解决以上相关问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恋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为期一年,合同约定被告方安排的相亲名额是13人。合同时间早已到期,被告也按合同早已履约完毕。双方签订的婚恋合同上明确约定:1、服务期为2014.5.16至2015.5.16;2、13次的相亲约见;3、人选标准按照原告填写的择偶标准,按基本原则,由红娘筛选出来候选人后,双方有意约见,红娘安排相亲,视为一合同人选。作为初步免费咨询服务时,评估会员的条件,咨询顾问觉得有不少适合的男会员是很正常的。红娘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挑选、面试、推荐及安排约见人选,回访及婚恋指导。但恋爱是需会员双方去谈,良好的恋爱、婚姻是需要沟通、信任、慎重、换位和包容,得靠会员自己的努力,红娘也只能提供人选和婚恋指导。而且从一开始到服务期结束的一年多时间,十几个人选都是原告自己愿意约见的,也一直是徐敏老师在服务,而不是谢彩萍老师,双方相处沟通服务一直都很融洽,像姐妹一样。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质疑被告一对婚恋服务构成欺诈行为,却遭到被告工作人员谩骂和指责,这简直是睁眼说瞎话。实际是红娘徐敏老师已经尽职尽责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安排了13次相亲,中间原告还跟其中一个男会员(王富强)恋爱差不多半年。详见红娘服务记录表和红娘服务结算表。三、至于原告说的合同没看清楚,被催促就糊里糊涂签字了,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诉求,更加荒谬。首先原告作为一个30岁、受过高等教育、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应能对自己的行为付起责任,不是别人随便能催促、哄骗得了。而且原告学历是法律本科,工作是集团法务,是天天跟合同打交道,不是一般没见识的小姑娘。原告作为一个形象、条件各方面看起来不错的白领,之所以婚恋碰到困境,跟自己的想法、为人处世的有很大关系。会员不能觉得没有成功结婚或者是自己找到的就想来闹退费,这不符合合同法,也没有契约精神。身为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更应带头遵纪守法,而不是妄图钻空子挑战法官的智商和法律的公证。综上,原告民事起诉完全没有依据。被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早已履行了合同(服务期2014.5.16至2015.5.16)的约定服务项目,履约完毕终止,并无任何过错。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谢婧与被告幸福荟公司签订《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幸福荟公司为原告谢婧提供钻石百合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服务内容:为原告建立会员档案、按原告要求推荐匹配对象、为原告提供婚恋指导、为原告安排约定或交换联系方式、安排见面人数(包括交换联系方式)13人以上;服务标准:专属资深爱情顾问加团队服务;服务费用:439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婧向被告幸福荟公司支付服务费43999元。被告幸福荟公司为原告谢婧建立会员档案,由原告谢婧填写表格,收存了原告谢婧的学历证书等相关资料。被告幸福荟公司为原告谢婧介绍了男士,原告谢婧认为只有一个,且并非是签约之前在相片上看到的男士。被告幸福荟公司认为已经安排13名男士与其见面。2016年2月18日,原告谢婧以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一对一婚恋服务义务为由,通知被告幸福荟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被告幸福荟公司每次安排见面后会让会员在《VIP会员约见确认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约见的日期、时间、约见人、接待人等信息。被告幸福荟公司认为原告谢婧档案中也有一份《VIP会员约见确认明细表》,其中有原告谢婧签名确认其与13名男士见面的情况,只是原告谢婧私自拿走该表格。原告谢婧认为被告幸福荟公司没有安排男士与其见面,不知道有该表格存在,更没有拿走该表格。从被告幸福荟公司提供的会员张某强的《VIP会员约见确认明细表》中显示:2014年6月29日16时会员张某强与谢婧见面;会员曾某林的《VIP会员约见确认明细表》中显示:2015年3月28日17时会员曾某林与谢婧见面。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谢婧与被告幸福荟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百合VIP婚恋交友服务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婧及时向被告幸福荟公司支付婚恋服务费43999元,被告幸福荟公司应依约安排13名约定条件的男士与其见面,并安排专属资深爱情顾问加团队为原告谢婧服务。但是,被告幸福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幸福荟公司的服务流程,被告幸福荟公司应为原告谢婧建立《VIP会员约见确认明细表》,表中由原告谢婧签字确认约见的日期、时间、约见人、接待人等信息。被告幸福荟公司认为存在该表格且该表由原告谢婧私自拿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幸福荟公司为原告谢婧建立了会员档案,也安排了男士与其见面,但被告幸福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依约在服务期间内安排13名符合条件的男士与其见面,并配备专属资深爱情顾问为之服务,故被告幸福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履约行为及相应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幸福荟公司退还一半的婚恋服务费21999.5元给原告谢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婧退还婚恋服务费21999.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服务费219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450元),由原告谢婧负担450元,被告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惠州市幸福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450元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珊第1页共10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