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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吸毒于2013年5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吸毒于2014年4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9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夏某与罗某(另案处理)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比佛利小区门口,因与被害人张某乙存在债务纠纷,夏某持刀将张某乙砍伤,致张某乙左手臂、左右侧臀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左手臂、左右侧臀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罗某赔偿了张某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罗某等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因吸毒、赌搏被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