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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与被告杨树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杨树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700号原告: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主要负责人:XX,该水饺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树明,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与被告杨树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欠原告饭费17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杨树明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欠原告饭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明偿还原告元宝山区香原灌汤水饺店欠款1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杨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