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维贡、张月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贡,张月梅,田维举,杨金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维贡,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梅(田维贡之妻),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旧屋基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梅,女,1969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永飞(张月梅之子),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举,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娥,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田维举之妻。上诉人田维贡、张月梅因与被上诉人田维举、杨金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田维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梅及张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飞、被上诉人田维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金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维贡、张月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田维举、杨金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田维贡夫妇房屋当门根本没有土,而且大山的田已经交付给了田维举夫妇耕种管理。田维举、杨金娥答辩称,1、田维贡夫妇在上诉状中称其房屋当门没有土的说法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5月10日,在夹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田维举夫妇与田维贡夫妇达成了调解协议。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已经进行实地调查,证实在田维贡的房屋当门是有土地。2、田维贡夫妇在上诉状中称其大山的田已经交给田维举夫妇耕种管理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情,其主张不能成立。田维举、杨金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维贡、张月梅履行(2014)年(夹民)调字(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田维贡、张月梅将家房屋当门的土和大山的田交给田维举、杨金娥耕管使用;二、案件受理费由田维贡、张月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0日,田维举、杨金娥与田维贡、张月梅诉争的田维贡房屋当门的土和大山的田,夹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4)年(夹民)调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一项“田维举房屋后面田维贡的土地永归田维举耕管使用,田维贡家房屋后面田维举的土地永归田维贡耕管使用,田维贡家房屋当门的土和大山的田永归田维举耕管使用。(其边界为:以田维贡的屋檐直上为准,现双方互换的土地如空闲的土地原业主不得再耕管,由互换后的业主耕管使用,如原业主现已种上庄稼的由原业主收割后再交给对方耕管使用)。”双方签定该调解协议后,田维贡、张月梅反悔引起纠纷,田维举、杨金娥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0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一、(2014)年(夹民)调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田维贡、张月梅立即停止对田维举、杨金娥土地的侵害。后田维贡、张月梅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中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田维举夫妇与田维贡夫妇因纠纷经夹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了将争议土地进行互换等内容,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完全履行协议的权利义务。田维贡夫妇仍然耕种管理互换前的土地,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构成违法,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田维举夫妇请求田维贡夫妇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当,属认定事实有错误,为此判决:一、维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2014)年(夹民)调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撤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田维贡、张月梅立即停止对田维举、杨金娥土地的侵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田维贡、张月梅仍未履行夹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将其房屋当门的土和大山的田交付给田维举、杨金娥。一审另查明:田维举与杨金娥系夫妻关系,田维贡与张月梅系夫妻关系。田维举与田维贡系同胞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田维举、杨金娥与田维贡、张月梅诉争的田维贡家房屋当门的土和大山的田由夹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田维举、杨金娥与田维贡、张月梅达成一致协议,田维贡家房屋当门的土和大山的田归田维举耕管使用。后双方为该协议发生纠纷,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夹民)调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田维贡、张月梅不服判决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2014)年(夹民)调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均应当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现田维贡夫妇仍然耕种管理互换前的土地,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属违约行为,田维贡夫妇应依约将其房屋当门的土和大山的田交付给田维举、杨金娥耕管使用。故田维举、杨金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张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儒以田维贡家当门没有土和大山的田已交付给田维举夫妇为由提出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田维贡、张月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夹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夹民)调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项内容即田维贡将其房屋当门的土和大山的田交付给田维举、杨金娥耕种管理使用。(其边界以田维贡的屋檐直上为准)。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田维贡、张月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21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14年5月10日田维举、杨金娥与田维贡、张月梅在夹石镇调解委员会签订的(2014)年(夹民)调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该调解书中约定,田维举房屋后面田维贡的土地永归田维举耕管使用,田维贡家房屋后面田维举的土地永归田维贡耕管使用,田维贡家房屋当门的土和大山的田永归田维举耕管使用(其边界为:以田维贡的屋檐直上为准,现双方互换的土地如空闲的土地原业主不得再耕管,由互换后的业主耕管使用,如原业主现已种上庄稼的由原业主收割后再交给对方耕管使用)。现田维贡夫妇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应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田维贡夫妇提出其房屋当门没有土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调解协议的内容约定,应不予采信。关于田维贡夫妇提出其大山的田已经交给田维举夫妇管理耕种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维贡、张月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田维贡、张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谢稼祥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