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XX,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诉讼代理人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XX,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同年5月31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辩护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小龙,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许艳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XX在襄汾县南贾镇XX村,因宅基地纠纷与师XX发生打斗,期间,该郭持铁锹将该师头部打伤,经鉴定:师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为支持其公诉,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XX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诉称,2015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XX在襄汾县南贾镇XX村,因宅基地纠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发生打斗,期间,郭XX手持铁锹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头部致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在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医疗费等,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206.46元。被告人郭XX对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师XX先闯入其家院内,其手持铁锹本想吓唬师XX,在师XX用胳膊阻挡时铁锹头便掉到他头上;其不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XX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前后邻居,2015年初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父亲诉至法院要求被害人父亲停止侵权,腾出被侵占地基,后被裁定驳回起诉,自此以后放弃维权,然被害人及其家人还多次闯入被告人家院内,谩骂、殴打被告人家人;案发当天,被害人父母闯入被告人家院内对被告人妻子进行谩骂,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母亲便出来阻止殴打,后闯入院内的被害人及其妻子又对被告人母亲进行殴打,被告人妻妹便打电话报警,在邻居出面阻止下,被害人一家才离开被告人家院子,被告人接到电话回来后看到受伤的妻子、母亲和派出所民警,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舅舅听说后气愤的走到院里蹬了几脚被害人家后墙,被害人立即手持铁锹再次闯入被告人家院内,骂骂咧咧并要殴打被告人舅舅,在地基被占、家人被殴打、纠纷持续、眼看亲戚又要被殴打的情况下,作为招到家中顶门立户的招女婿,被告人承担起了保护家人的责任,对上门行凶的被害人采取了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行为造成的侵害人伤害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XX在襄汾县南贾镇XX村,因宅基地纠纷与师XX发生打斗,期间,该郭持铁锹将该师头部打伤,经鉴定:师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被告人郭XX于2016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检查站工作中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在襄汾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9天,经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右眼睑皮肤划伤、左前臂及背部软组织伤等,支出门诊费1431.6元、医疗费3304.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检查站工作中发现一可疑男子,经查该人名叫郭XX,系山西省一故意伤害案中在逃嫌疑人,被民警当场查获。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郭XX无违法犯罪记录。3、临时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郭XX因故意伤害案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31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郭XX于2015年11月4日上网刑拘在逃,2016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分局孙兴派出所在北京市大兴县采育镇检查站抓获。5、襄汾县公安局2016年6月3日关于郭XX故意伤害一案涉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接到110指令称,在南贾镇XX村,师XX被邻居郭XX打伤,南贾派出所民警白冰、刘飞飞立即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勘查,未提取到作案工具。6、被告人郭X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XX身份情况。7、证人柴XX证言,证明其2004年离异后同师一X结伴生活,其家与柴一X(被告人郭XX岳父)家曾因房地基一事发生打架,2015年10月17日10时许,其和师一X、其子师XX及儿媳李XX、柴一X及其妻及女儿因房地基再次发生争执,被邻居拉开,后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告知不要再发生冲突,在其及其丈夫师一X准备去派出所时,听见其家房子西边有人吵,过去便看见郭一X和柴一X女婿郭XX用铁锹打师XX,师XX满脸是血,但不知道是谁打的。8、证人师一X证言,其家与柴一X(被告人郭XX岳父)家曾因宅地基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其和其子师XX及儿媳李XX、柴一X及其妻及女儿因宅地基再次发生争执,被邻居柴二X夫妇劝开,后派出所民警过来后让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出门后便找其儿子师XX到派出所去,到了其房子西边的小巷里看见师XX头上流血,李XX拉着师XX往巷子外边走,柴一X女婿郭XX手持铁锹,柴一X小舅子郭一X手持铁棍,其便问为何打其儿子,郭XX手持铁锹向其拍去,其用胳膊挡住,拍到其左胳膊上,柴XX把其拉出去,其便报警了。9、证人柴二X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其在柴一X院子西边新盖的墙边上,看见柴一X及其妻子郭二X、大女儿和师一X及其母亲、妻子、儿子师XX、儿媳李XX发生争吵,郭二X眼部有伤、师一X脸上有伤,便将两方劝开。10、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其在新盖房子干活时听见柴三X在其房后骂其公公师一X,其和其丈夫师XX到柴一X院里看见柴三X和柴四X二人将其婆婆摁倒在地,后邻居柴二X夫妇将其一家拉回,后师XX听见房后有人敲墙,便过去看怎么回事,随后其也从其家房西边的小巷过去,从南头看见师XX头上有血,正往巷子南头跑,但不知道如何受伤,其见郭XX手持铁锹骂人,郭一X手持铁棍亦在骂,并拿起一块砖往过砸,其便拉着师XX到村卫生所进行包扎。11、证人郭三X证言,证明柴一X系其姐夫,柴一X和师XX两家曾因宅基地产生矛盾,其不知道也没看见案发当天两家打架一事,其亦未参与打架。12、(襄)公(法)鉴(伤)字(2015)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师一X身体之损伤属轻微伤,师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该中心现场位于襄汾县南贾镇XX村师一X家西侧的南北向小巷北口。14、被害人师XX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其一家与柴一X一家因宅基地发生冲突,邻居凤凤将其两家劝开,派出所民警给其父亲照相后告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派出所民警走后其听见其房后有砸墙声,便手持铁锹到房后看是怎么回事,其看见郭一X手持一米余长的铁棍,柴一X女婿手持一把圆头铁锹,柴一X手持一把方头铁锹,其额头上的伤系柴一X女婿手持铁锹所打,左胳膊的伤系郭一X手持铁棍朝所打,其父亲的伤不知被谁所打。15、被告人郭XX供述,证明其家和师XX家因宅基地发生打架,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其在阜宁村干活时接到其妻妹柴四X电话说家人挨打了,便骑摩托车回家,到XX村家后看见其岳母郭二X、其妻柴三X受伤,但不知道如何受伤,派出所民警在其家里让先到医院看病,后到派出所问笔录,民警走后,郭三X(郭一X)手持铁棍走到师一X家房后用脚蹬了几脚骂了几句,师一X及其妻、儿子师XX、儿媳从师一X房子西边的巷子里过来,过来后骂骂咧咧,师XX手持一把铁锹要打郭三X,其便从院内拿起一把圆头铁锹过去吓唬师XX,师XX用手里的铁锹挡了一下,其手里的铁锹就断成两截,断了的铁锹头把师XX头部打破了,但不知道什么部位受伤,郭三X未参与打架。16、襄汾县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7日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于2015年10月17日入院,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右眼睑皮肤划伤、左前臂及背部软组织伤等,支出门诊费1431.6元、医疗费3304.25元,共计4735.85元。对于被告人郭XX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柴一X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南贾派出所柴三X、郭二X、柴四X的询问笔录、郭四X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柴三X出院证及病历首页、襄汾县赋荣精神病专科医院关于柴三X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光盘一张,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师XX系近邻,两家曾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然却未能如此,双方各不退让以致埋下隐患、激化矛盾,从最初的口角之争演变成打架,期间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而本案中被害人是在听到郭一X踢墙后二次出来后被被告人致伤,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XX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致伤,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轻伤二级,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的损失有:1、门诊费1431.6元、医疗费3304.25元,共计4735.85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且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9天,故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标准计算9天为1028.9元(41729元/年÷365天×9天=1028.9元);3、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9天为910.7元(36933元/年÷365天×9天×1人=9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9天为450元(50元/天×9天=45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9天为270元(30元/天×9天=270元);6、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本起事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元。以上共计757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75.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武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张永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