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5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安东尼亚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闫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安东尼亚服装有限公司,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闫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5403号原告石狮安东尼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灵秀镇海西电子商务园D区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9675050X7。法定代表人马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20号。法定代表人李喜明。被告闫篷,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狮安东尼亚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闫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拟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狮安东尼亚服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石狮安东尼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