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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雪娇与马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娇,马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096号原告:王雪娇,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原告之夫),北京市平谷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芹(原告婆婆),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马小兵,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王雪娇与被告马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娇的委托代理人马帅、赵瑞芹,被告马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0月6日12时左右,我和家人去平谷区太后村农家院(后花园农家院)就餐,我爱人马帅因停靠汽车与被告发生纠纷。当时我已是7个多月的孕妇,被告用拳头杵我的肚子,致使我坐倒在地。我为此住院治疗8天。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马小兵赔偿我医疗费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5374元、因病假扣款2867.05元、停车费58.50元、加油费200元、救护车费138元、复印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马小兵辩称:我及我的家人均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我在事发时已经发现原告是孕妇,不会跟她发生冲突。伤检证明原告没有受伤,原告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子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材料证明其被打伤并产生相关损失,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曾住过院,不能证明其被被告打伤;2、原告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民警与其家属的录音材料,被告认为录音材料与他无关。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派出所民警出警核实事发经过,并对纠纷组织调解未果,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王雪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香妮代理审判员  信小静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