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国林与陈正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林,陈正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232号原告:吴国林,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炜,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帅,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吴国林与被告陈正帅加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诉讼,被告陈正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为原告做染色加工业务,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染色加工款12万元,后被告支付8000元,尚欠11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林加工费11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陈正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