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所地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代理检察员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柴油三轮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92KM+100M义县大榆树堡镇王翰屯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辽GR52**号轿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为222.35mg/100ml,齐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义县交警队对此起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受伤住院,义县交警队侦查人员到医院进行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证言;3、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0136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义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事故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柴油三轮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2KM+100M义县大榆树堡镇王汉屯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辽GR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6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后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为222.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即因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地点、车辆接触、痕迹、现场遗留物及损坏等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况;6、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时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为222.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柴油三轮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2KM+100M义县大榆树堡镇王汉屯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辽GR52**号小型轿车相撞的情况;8、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柴油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波审 判 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