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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邢帮开与合肥鸿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邢帮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053号原告: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刘刚(实习)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帮开,男,汉族.原告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帮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帮开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也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催告函,被告仍拒不缴纳,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已拖欠物业费24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四款约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0.3‰元交纳滞纳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570元(1.1元×97.35㎡×24个月);2违约金20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帮开辩称:一,欠的物业费数额和期限是对的。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1.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我房屋装修的时候收费的1000元没有依据;2.房屋装修时经常断水断电,造成装修困难带来了一系列损失;3.房屋外墙开裂漏水,物业至今没有修理。二,对于提出的违约金没有理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业主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3、收费许可证明,证明原告有权收取物业费用。4、律师催告函,证明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邢帮开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是本人签字的,该物业协议是格式条款我不签合同不允许进去装修。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四,确实是收到了律师催告函。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城明珠1号楼2801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97.35㎡。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双方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但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已拖欠物业费24个月,被告一直未予缴纳,原告已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长丰县物价局长价(2012)34号文件对案涉物业核准住宅物业服务费1.1元/月/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协议》、收费许可证、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支付物业费用。故被告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原告及时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70元(1.1元×97.35㎡×24个月)。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在《物业服务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了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元缴纳滞纳金,但《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上旬交纳下一阶段物业费用,该约定系提前缴纳物业费用,逾期时间不确定,系约定不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帮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57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帮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