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民初662号原告:胡某某,女,武强县人。被告:宋某甲,男,武强县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当庭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假如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情况及分割处理意见。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12秋相识,相识半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怀孕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分歧较大,孩子出生后感情也没有得到改善,感情反而更差了,被告还有酗酒的毛病,喝多了发生争吵,2016年5月2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了;被告宋某甲称:我与原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1年多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有感情基础,2014年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也很好,后来因为我二姐找了一个对象,这个对象原来给原告介绍过,原告不同意,2015年5月22日我二姐和姐夫回家,原告不同意,与我和家人发生了争吵,原告就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后来回来拿了两次东西,没在家住,双方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就该争议焦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称:假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因为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现在孩子未满2周岁,正在哺乳期,被告抽烟喝酒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宋某甲称:假如离婚,孩子由我自费抚养,因为我经济条件好,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愿意改掉抽烟喝酒的毛病。原、被告就该争议焦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称: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挂机)、小鸟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门柜一个、方桌一张、椅子四把、以上财产都在被告处,我要求带走;被告宋某甲称:原告所说的个人财产都对,都在我处,同意原告带走。原、被告就该争议焦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5月22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挂机)、小鸟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门柜一个、方桌一张、椅子四把(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已共同生活4年左右,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利益,增强夫妻间的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