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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小中河路22号。法定代表人:贾庆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喜,男,1962年3月5日出生,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子营村委会东侧500米。法定代表人:张永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梅,北京冉午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以下简称蓝盾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8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通正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喜,被上诉人蓝盾门窗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通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通正大公司支付蓝盾门窗厂货款43万元,改判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王礼真与蓝盾门窗厂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加工承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大通正大公司没有授权王礼真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大通正大公司不发生效力,其责任应由王礼真个人承担;蓝盾门窗厂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蓝盾门窗厂辩称,不同意大通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大通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通正大公司给付蓝盾门窗厂货款498399.9元;2.大通正大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大通正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的加工承揽合同载明:“需方: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工地名称:顺义区胡各庄居住区B-12#/18#楼工程,供方:蓝盾门窗厂。兹需方八分公司向蓝盾门窗厂订购下表所示货品,经双方同意约定如下条款:产品名称规格类型单价(元/樘)数量(樘)总价(元)钢制甲级防火门见合同附表见合同附表86钢制乙级防火门见合同附表见合同附表214钢制丙级防火门见合同附表见合同附表336附表共计2页附表共计2页合计陆拾伍万零玖佰捌拾捌元壹角整636樘650988.10合同约定:一、订货:供需双方所订货品内容、数量、价格如上表,未经双方同意,单方不得擅自更改,否则视同违约。二、交(提)货地点:顺义区胡各庄居住区B-12#/18#楼工地。三、供货、安装及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叁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100%。……七、售后服务和保修期:……2.供方对所提供的货品提供一年保修,保修期从货品交货验收时开始算起,在保修期内且需方依约支付货款,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解决,如需方未依约支付货款,供方暂不负责保修,直至需方支付应付货款。……九:2.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加工承揽合同需方落款处盖有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并有王礼真的签字,供方落款处盖有蓝盾门窗厂的公章,并有张文利的签字。加工承揽合同附有12号楼蓝盾门窗厂价格表一张和18号楼蓝盾门窗厂价格表一张。蓝盾门窗厂提交结算单两张,12号楼的结算单上签有“数量确认:刘志文2012.12.25吴有荣2012.12.25”,18号楼的结算单上签有“数量确认:刘志文2013.7.31吴有荣2013.8.26”。蓝盾门窗厂称因为合同中对单价已经进行了确认,所以结算单上只要求对数量进行确认。经比对,两张结算单上的单价与两张蓝盾门窗厂价格表中的一致,但下列产品除外:12号楼的结算单上规格为1400*2100、数量为5.88平方米的甲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70元,规格为1000*2100、数量为35.7平方米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规格为1000*2000、数量为2平方米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但12号楼蓝盾门窗厂价格表中规格为1400*2100的甲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规格为1000*2100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50元,没有规格为1000*2000的乙级钢制防火门。18号楼的结算单上规格为1100*2100、数量为13.86平米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规格为1000*2100、数量为50.4平米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规格为700*2000、数量为218.4平米的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50元,但18号楼蓝盾门窗厂价格表中没有规格为1100*2100的乙级钢制防火门,规格为1000*2100的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70元,规格为700*2000的丙级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360元。蓝盾门窗厂称,对于结算单与价格表上价格不一致的产品,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价格应该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计算,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故对该部分产品,结算单只是对数量进行了确认,价格应该按照合同附件中的价格表进行计算。这样计算下来,总价款比其要求的价款还要高出2272.2元。对于价格表上没有的规格的产品,这是因为实际送货时大通正大公司要求的型号尺寸发生了变化,这部分产品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结算单上的价格也合理,就应该依据结算单上的价格来计算。这部分产品在结算单上的总价格为5709.6元。另外,蓝盾门窗厂确认,为便于诉讼,蓝盾门窗厂仅按照现有的诉讼请求来要求大通正大公司付款,超出部分蓝盾门窗厂不再主张。故大通正大公司为价格表上没有的规格的产品支出的价款实际上为5709.6元减去2272.2元,即3437.4元,这样再计算这部分产品的单价就非常低了。大通正大公司认可涉诉两栋楼在2014年初已经完工,现在正在审计;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是王礼真自己带的人,后来王礼真的帐不清楚,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就走了,大通正大公司对王礼真带的人也不清楚,只是听说好像有刘志文和吴有荣这两个人。2012年8月3日,八分公司向蓝盾门窗厂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27日,杨志刚向蓝盾门窗厂支付8万元。蓝盾门窗厂认可前述18万元为大通正大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款项。上述事实,有蓝盾门窗厂、大通正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中载明的需方八分公司为大通正大公司的分公司,而盖章的第九项目部为大通正大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而蓝盾门窗厂提供的防火门确实用于大通正大公司负责的楼房,故蓝盾门窗厂与大通正大公司承揽合同关系存在,法院依法确认。大通正大公司辩称加工承揽合同中价格过高,但加工承揽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协商而成,加工承揽合同上盖有第九项目部和蓝盾门窗厂的公章,有王礼真和张文利的签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认可合同条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大通正大公司单方面提出合同中价格过高,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蓝盾门窗厂对结算单与价格表的解释合理,法院对其计算方式予以采纳,认定涉案合同总金额为678399.9元。蓝盾门窗厂认可大通正大公司已向其支付18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大通正大公司应在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根据结算单,大通正大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对12号楼的门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在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6日对18号楼的门的数量进行了数量确认。故应认定,在2013年7月31日时,所有防火门已经安装完毕。根据防火门的性质,法院酌定验收期为1个月。大通正大公司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款项。现大通正大公司逾期未付款,蓝盾门窗厂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依法对蓝盾门窗厂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判决:一、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支付货款四十九万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并支付利息(以四十九万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通正大公司提交赵士波出具的胡各庄居住B区防火门价格三家对比及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蓝盾门窗厂约定的合同价格过高;提交胡各庄B12号楼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单单项做完之后要先进行结算,然后再付款。蓝盾门窗厂质证称:胡各庄居住B区防火门价格三家对比及明细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内容表现的不是证人证言的方式,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也不认可;关于胡各庄B12号楼结算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需方系由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签章,该项目部为大通正大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蓝盾门窗厂提供的防火门确实用于大通正大公司负责的楼房,故一审法院认定大通正大公司承担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大通正大公司提出该合同无效以及应由王礼真个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价格问题,有加工承揽合同及结算单予以确认,大通正大公司主张本案合同价格过高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蓝盾门窗厂的诉请,结合大通正大公司逾期付款的实际情形酌定其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公平合理。大通正大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通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书记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