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曲海波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曲海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号*楼。主要负责人:闫智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海波,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海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K×××××(鲁KF1**挂)的维修报价单及维修发票,无相关车损损失评估报告及维修配件出库单、结算单,无法证实报价单中配件全部更换,且维修费用中未扣除残值费用,关于晋J×××××的车辆损失,一审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实际维修费用情况;2.施救费用过高,一审中没有提供施救明细,施救费用明显高于出险地物价局规定收费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诉讼请求金额。曲海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7820元,车辆施救费54000元,赔付费6995元,共计1788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号(鲁KF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1.6万元、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0时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2013年10月20日,王振超驾驶原告所属鲁K×××××(鲁KF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0公里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案外人辛贺涛驾驶的晋J×××××(晋J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驾驶员王振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2日,辛贺涛所驾驶的晋J×××××(晋J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部位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评定,公估车辆损失为6995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将6995元赔付给了辛贺涛。事后,事故车辆由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54000元。原告并将车辆运回至荣成,产生施救费9800元。后原告对其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其中在市中区鑫佛光汽配经营部维修驾驶室花费65434元,在荣成崖头汽车修配厂修理各项配件共计花费47686元,两个修理厂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理赔,至今被告未予赔付,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已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向法庭出具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以维修价格不合理为由不予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17820元,车辆施救费54000元,赔付费6995元,共计17881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从河北省物价局官方网站下载的《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以下简称《收费标准》)。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文件载明的施救费标准,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是700元/车次,作业费为30元/车公里。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出险地托送至最近的停车场,预估不超过100公里,按100公里算的话,拖车费不超过3700元,如果算上吊车,15吨以上的车辆费用是2800元/次,吊车和拖车共计6500元,因涉案车辆是与晋J×××××(晋J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如果再加上另外一辆车的费用共计13000元(6500元*2),也远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经质证,被上诉人称涉案车辆受损时,车上载有货物,在高速吊往的次数不止10次,《收费标准》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实际施救费用的支出,且该证据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并无相应部门的签章,故对上诉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收费标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在河北省物价局网站上查询,上诉人提交���《收费标准》系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名发布《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救援服务主体、救援服务行为、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日就涉案鲁K×××××号(鲁KF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0时至2014年6月1日24日止,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施救费���维修费是否合理,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虽称该车施救费过高,但其提供的《收费标准》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的现场施救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维修费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维修厂维修配件等维修明细,且附有发票,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情况及相关的数额,上诉人虽称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一审认定的车辆维修费1178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陈兆飞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