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民终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东方影视传媒学院与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克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东方影视传媒学院,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克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方影视传媒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经济开发区唯友路*号。负责人:付治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治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岩,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上诉人黑龙江东方影视传媒学院(以下简称影视学院)、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克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学院、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杰、刘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影视学院、中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克岩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刘克岩所施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均有明确标注,刘克岩并没有进行整改,工程现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刘克岩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2、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刘克岩单方作出的决算对上诉人没有效力;3、上诉人提供的原料、物料折合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鉴定工程质量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剥夺鉴定权利属违反程序;5、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是中强公司,但实际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为影视学院,所施工程也由影视学院实际使用,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影视学院,中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克岩辨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克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不存在质量问题。刘克岩起诉请求:影视学院、中强公司给付刘克岩工程款884522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刘克岩与中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工程地点:双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唯友路1号。二、工程项目:1、硬水泥路面;2、步道板(含路边石);3、运动场(不含塑胶跑道)。六、工程造价:运动场58元/㎡,水泥路面95元/㎡,步道板75元/㎡(此价格不含税)以实际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七、付款方式:均为验收合格后,每一千平方米支付造价的80%,上述工程依此工程进度付款。八、质量保证:本合同所有项目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内预留保证金5%,待保质期过后一次支付。十、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15日,作为甲方影视学院参验人员范增力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刘克岩施工水泥路面工程总价款为1305965元,步道板工程总价款为576535元,运动场工程总价款为339575元。以上三项合计工程款为2222075元。2013年8月24日,刘克岩与中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工程地点:双城经济开发区唯友路1号。二、工程项目:钢骨架结构,铝塑板装修工程。四、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六、质量保证:本合同所有项目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内预留保证金5%,待保质期过后一次性支付。八、开工日期:2013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15日,作为甲方影视学院的参验人员范增力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刘克岩施工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79500元。2013年7月24日,刘克岩与中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工程地点:双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唯友路1号。二、工程项目:1、门卫室土建、电气、给排水工程、钢结构工程(按图纸施工);2、门卫造型土建工程(按图纸施工)。四、工程造价:以上两项工程总造价为35万元。五、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六、质量保证:本合同所有项目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内预留保证金5%,待保质期过后一次性支付。八:开工日期:2013年7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15日,作为甲方影视学院参验人员范增力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刘克岩施工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刘克岩在以上工程施工内容外,进行零活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92947.7925元。2015年1月29日,范增力对以上工程款数额签字确认,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以上刘克岩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644522.7925元,扣除刘克岩自认影视学院已给付工程款277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74522.7925元未给付。影视学院、中强公司自认刘克岩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份竣工后交付使用。范增力在以上竣工验收单进行签字时,与刘克岩对全部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刘克岩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中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关于范增力在竣工验收单签字行为认定问题,虽影视学院、中强公司辨称范增力在验收单上代表影视学院进行签字确认,未得到公司授权,但庭审中,对范增力于2010年作为中强公司工作人员在影视学院建设楼基建办工作,于2013年下半年到影视学院,负责施工监察和看管工作,同时经其签字后向刘克岩支付了部分工程预付款的事实,影视学院、中强公司均无异议,故范增力在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用人单位影视学院予以承担。关于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虽合同签订方为中强公司,实际履行方为影视学院,但因影视学院负责人与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在影视学院基建工程中,范增力既作为中强公司、又作为影视学院的工作人员进行工程施工监管工作,并签字预付工程款,应认定中强公司与影视学院在与刘克岩履行施工合同事项中,存在关联关系,且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刘克岩主张工程款应否支持及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克岩施工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影视学院使用,故其主张影视学院、中强公司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给付数额,因刘克岩与影视学院在竣工验收单中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故影视学院、中强公司应按双方确认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但因影视学院在工程验收单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提出了明确意见,刘克岩予以认可,同时同意在质量保证金中适当予以扣除,故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维修数额如何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影视学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刘克岩全部施工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影视学院在工程交付时仅对部分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刘克岩亦予以认可,现要求对全部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影视学院经本院释明及依法通知后,未能如期到庭处理鉴定事宜,应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鉴定权利。对于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证金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标明为质量保证金,但依据双方合同内容及目的,应认定为系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质期为一年,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因刘克岩提起诉讼时保修期未满,故质量保修金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刘克岩可待约定期限届满时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影视学院、中强公司称刘克岩未向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因是否开具发票并非双方主合同义务,且未另行进行约定,故对刘克岩主张给付工程款不产生对抗效力。庭审中,影视公司、中强公司主张刘克岩借用其物料折价款11536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刘克岩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质量保修金及物料折价款后,影视学院、中强公司应给付刘克岩工程价款715408.0425元[(2222075元+379500元+350000元)×(100%-5%)+692947.7925元-2770000元-11536元]。刘克岩与影视学院、中强公司关于质量保修金、维修费用及工程发票事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影视学院、中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克岩工程价款715408.0425元。二、驳回刘克岩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影视学院、中强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影视学院、中强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合格部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已进行了标注,刘克岩亦认可,现影视学院、中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其请求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影视学院、中强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即对每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故影视学院、中强公司提出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影视学院、中强公司提出扣除其提供给刘克岩的原料、物料折合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依影视学院、中强公司主张的物料折价款11536元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影视学院、中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5元,由黑龙江东方影视传媒学院、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红玉代理审判员  孟朋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咸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