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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彩霞与凌美平、黄忠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美平,黄彩霞,黄忠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美平,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霞,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广西田东县。原审被告黄忠冠,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田东县。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大厦E座22层。负责人卢绍庆,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凌美平与被上诉人黄彩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黄忠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美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项目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被上诉人黄彩霞于2015年7月8日住院,同年9月8日定残为六级,共计60日,误工时间应为60日,误工费为5320.44元(2660.22元/月÷30天×60天);2、假肢维修费用计算有误,维修次数应为14次,每次2500元,共计35000元。以上两项共多计损失11916.02元(12236.46元+40000元-5320.44元-35000元)。二、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彩霞各项损失30万元。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但只能证明对投保行为的认可,并没有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达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故扣减10%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30万元。综上,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545045.32元(556961.34元-11916.02元)。上诉人承担30%即545045.32元×30%=381531.7元,对该赔偿部分,被上诉人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0万元,加上上诉人已付的款项3万元,上诉人还应实际赔偿51531.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1、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彩霞各项损失30万元;2、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黄彩霞各项损失5153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美霞、原审被告黄忠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均未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430264.35元【(734663.37元-120000)×70%】由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忠冠和凌美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5时10分,被告黄忠冠驾驶桂L×××××号乘龙牌LZ33010QEH重型自卸货车沿田东县平马镇金芒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芒大道与朝阳路延长线交叉十字路口路段时,车辆与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黄彩霞驾驶的桂L×××××号轻骑铃木牌QS110-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757.98元,后于当日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治疗费115188.36元。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2、右小腿中下段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注意创面卫生,积极换药直至完全愈合;2、加强营养,住院过程中需陪护两人;3、建议安装左下肢义肢;4、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彩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忠冠向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8月24日,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百公交受字(2015)第066号复核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予以受理。自即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案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2015年9月14日,原告黄彩霞到法院起诉,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黄彩霞于复核审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受理了本案,故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终止了复核。2015年8月25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8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评定:1、黄彩霞右小腿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黄彩霞左小腿离断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田东县好得快大药房购买轮椅,支出费用58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在田东县好得快大药房购买拐杖,支出费用15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义肢,支出费用32000元。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假肢安装的处理意见为:该假肢的单价为32000元,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2500元,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应至我国人均寿命75岁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凌美平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安盛天平财保公司通过被告凌美平的丈夫甘广茂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桂L×××××号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各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凌美平对原告黄彩霞右小腿瘢痕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黄彩霞、被告凌美平及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并由被告凌美平先预交鉴定费1000元。2016年2月2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彩霞右小腿的瘢痕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105元,被告凌美平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其余105元由原告黄彩霞垫付。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黄彩霞、被告凌美平、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忠冠、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应视其放弃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权利。另查明,原桂L×××××号车实际车主为甘广茂,挂靠车主为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凌美平于2015年5月14取得桂L×××××号车所有权,并将桂L×××××号车变更登记为桂L×××××,登记车主为被告凌美平。甘广茂与被告凌美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忠冠系被告凌美平雇佣的司机。再查明,原桂L×××××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甘广茂支付保险赔款10000元。又查明,本案被抚养人何美华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49年11月14日,何美华与黄正雄婚后生育黄彩霞、黄彩琼、黄彩玲、黄少富、黄彩妮,黄正雄已去世。何美华现居住于广西田东县林逢镇福兰村那福屯2组72号。原告黄彩霞与陆汉廷结婚后于1995年12月11日生育陆珊、于1997年2月11日生育陆志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忠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彩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应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确定被告黄忠冠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彩霞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忠冠系被告凌美平雇佣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黄忠冠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黄忠冠在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凌美平承担,确认被告凌美平在本案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忠冠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黄彩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凌美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946.34元(115188.36元+757.98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4日住院47天,依法定标准计算为4700元(100元/天×47天);3、护理费6971.04元(27071元/年÷365天×47天×2人),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年,医嘱中注明需陪护人员两人,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2236.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黄彩霞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并提交了其2014年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确认其实际减少的月收入为2014年12个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为2660.22元/月,原告误工的天数为:(1)住院47天,(2)医嘱中全休三个月即91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合计为138天,原告黄彩霞的误工费为12236.46元(2660.22元/月÷30天×138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对此项费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住院治疗及安装义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600元;6、营养费141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营养费3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1410元(30元/天×47天),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46690元,原告自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务工,且原告左小腿离断构成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46690元(24669元/年×20年×50%),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6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义肢,支出费用32000元,按照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意见,假肢的单价为32000元,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2500元,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应至我国人均寿命75岁止。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第一次安装义肢的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结合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原告之后将会进行更换义肢6次,维修义肢16次,产生的安装义肢费用为192000元(32000元/次×6次),维修费用为40000元(2500元/次×16次),两项费用共计232000元(192000元+40000元),再加上本次安装义肢产生的费用32000元,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64000元(32000元+2320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8677.5元。被抚养人何美华出生于1949年,何美华婚后生育黄彩霞、黄彩琼、黄彩玲、黄少富、黄彩妮,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照准,故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77.5元(6675元/年×(20-7)年×50%÷5);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构成的伤残等级,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1、其他费用730元,原告诉请安装义肢调试期间床位费600元没有任何票据佐证,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拐杖150元和轮椅580元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76961.34元,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用黑色加粗字体写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被告凌美平在取得桂L×××××号车的所有权后,也相应地应当遵守桂L×××××号车的权利义务。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被告黄忠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桂L×××××号(原为桂L×××××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黄彩霞支付的赔偿金为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236.46元、护理费6971.04元、残疾赔偿金345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通过甘广茂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应向原告黄彩霞支付的赔偿金为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556961.34元,被告凌美平应承担389872.94元(556961.34元×70%),已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即270000元(300000元×(1-10%)),再有不足部分119872.94元(389872.94元-270000元)由被告凌美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凌美平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凌美平应向原告黄彩霞赔偿89872.94元。被告黄忠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彩霞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彩霞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三、被告凌美平赔偿原告黄彩霞各项经济损失89872.94元;四、驳回原告黄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3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费1105元,三项共计11108元,由原告黄彩霞负担2000元,由被告被告凌美平负担910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黄彩霞的误工天数、维修义肢的次数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是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黄彩霞的误工天数、维修义肢的次数是否正确?经查,一、黄彩霞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其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即90日,说明其伤情严重,需要较长时日才可恢复健康从事相关工作。因此,虽然黄彩霞于出院后在医嘱建议休息的期间内申请定残,但并不能认定其已恢复健康。一审根据黄彩霞住院和医嘱全休期间确定误工时间,有事实依据,应当确认。二、根据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意见,黄彩霞安装假肢应到我国人均寿命75岁,两年维修一次义肢。黄彩霞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从首次安装义肢的2015年9月起算,第一次维修期间为2017年9月,即黄彩霞43岁时,则其义肢需要维修的年限为32年,按每两年维修一次计算,维修的次数应为16次。因此,一审关于误工天数和维修义肢的次数计算正确,应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是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经查,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与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用黑色加粗字体写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凌美平在取得桂L×××××号车的所有权后,视为其概括承受了由该车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作为凌美平雇员的黄忠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可依合同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凌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姿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