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924号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邓仁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宏,女,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丰足家园认购协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丰足家园项目2号楼2单元2804室房屋一套,总房价5689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8928元,剩余购房款390000元待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通过按揭方式或现金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卖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条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按揭手续或现金支付剩余购房款,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办理按揭手续,也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购房款39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