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维光、梁建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杨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杨广华,陈建龙,兴业县东霸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三丰路91号。主要负责人:李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维光,男,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平,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媚,女,199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上述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胡维光,男,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述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梁建平,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华,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龙,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县东霸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庞村朱砂岭玉贵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谢永康,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陆城镇创新街45号。法定代表人:谢信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杨广华、陈建龙、兴业县东霸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霸龙公司)、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川长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陆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被上诉人陈建龙、东霸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广华、陆川长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陆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给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二、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8366.26元给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并相应改判各方承担责任数额;三、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桂K×××××号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是错误的,该车仅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陆川长旺公司未能提供保险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事发时杨广华是醉酒,胡广深、胡某1、胡某2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搭乘杨广华驾驶的摩托车,胡广深、胡某1、胡某2对事故的损失是有过错的;除司机杨广华外,乘客为胡广深、胡某1、胡某2三人,也属于超载,如果不超载,另外两人的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一审判决未考虑胡广深、胡某1、胡某2的过错,仍然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是错误的,应改判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有错误。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杨广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龙承担次要责任,胡广深、胡某1、胡某2三人无责,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胡广深、胡某1、胡某2三人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搭乘,其有放任结果发生的过错,且胡广深、胡某1、胡某2三人远超过乘坐人数,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故胡广深、胡某1、胡某2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杨广华承担56%,陈建龙承担24%。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有误。4、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龙、东霸龙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76080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19时15分,杨广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广深、胡某1、胡某2沿203县道由容县往北流城区方向行驶,行至203县道89KM+100M处时,碰撞到由陈建龙驾驶停靠在道路北侧的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后部,造成胡广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3日死亡,胡某1、胡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广深、胡某1、胡某2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1、胡某2住院治疗15天,与胡广深抢救费用共计产生医疗费40217.90元。2015年8月7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胡某2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车主是东霸龙公司,陈建龙是东霸龙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桂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陆川长旺公司,在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杨广华。事故发生后东霸龙公司赔偿了25000元,杨广华赔偿了3300元给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胡媚1998年6月13日出生、胡某12000年4月22日出生、胡某22002年9月27日出生,是胡广深(1974年1月19日出生)与陈锦凤的非婚生子女;胡维光1943年8月18日出生,梁建平1951年1月10日出生,生育有胡广深等四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217.9元;2、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3、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2人=3000元;5、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15天×2人=2225.01元;6、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82.50元;8、营养费20元/天×15天×2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合计757359.4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据此确定杨广华方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陈建龙方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且杨广华、陈建龙、东霸龙公司、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杨广华、陈建龙、东霸龙公司、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死者胡广深生前在广西北流市白云仿瓷涂料厂工作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广西北流市白云仿瓷涂料厂营业执照、相关劳动情况记录形成证据链证明,依法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支配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杨广华、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护理费依法支持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请求计算4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准确,杨广华、陈建龙、东霸龙公司、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为127882.50元;营养费依法支持2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计算2人;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胡广深死亡、胡某2十级伤残)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给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桂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757359.41元,先由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在承保的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和桂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万元,不足部分517359.41元,由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55207.82元,杨广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362151.59元。东霸龙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由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款155207.82元中予以返还,返还后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商业险范围内尚需赔偿130207.82元给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杨广华已赔偿的33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尚需赔偿358851.59元。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万元给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130207.82元给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三、杨广华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58851.59元给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25000元给兴业县东霸龙物流有限公司;五、驳回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负担58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555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桂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误外,其余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胡广深死亡,胡某1、胡某2受伤,造成胡维光等5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217.9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225.01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82.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707359.41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胡广深死亡、胡某2伤残,给胡维光等5人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胡维光等5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支付10000元,杨广华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胡维光等5人。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维光等5人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胡维光等5人、东霸龙公司、陆川长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桂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陆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亦未提供挂车必须购买交强险的依据,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在桂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胡维光等5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广深、胡某1、胡某2在杨广华醉酒情况下仍然乘坐杨广华的摩托车,且乘员超载,尽管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胡广深、胡某1、胡某2对造成本案经济损失及对经济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尚有597359.41元经济损失,减除由胡广深、胡某1、胡某2自负的10%即59735.94元后,余下的537623.47元由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即161287.04元,由杨广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6336.43元。东霸龙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已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财险陆川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给胡维光等5人的25000元由人保财险陆川公司返还给东霸龙公司,返还后人保财险陆川公司尚应赔偿136287.04元给胡维光等5人。扣减已支付3300元,加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广华尚应赔偿393036.43元给胡维光等5人。人保财险陆川公司上诉称胡广深、胡某1、胡某2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但人保财险陆川公司主张胡广深、胡某1、胡某2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改判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陆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给被上诉人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36287.04元给被上诉人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四、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杨广华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3036.43元给被上诉人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负担16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3952元,杨广华负担5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胡维光、梁建平、胡媚、胡某1、胡某2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190元,杨广华负担1747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潘斌发代理审判员 李延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