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赖秀峰与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郑婉明、张桂尾、郑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秀峰,郑友课,郑婉明,郑世宽,张桂尾,郑友清,郑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687号原告赖秀峰,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上涌镇人,住德化县。被告郑友课,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婉明,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世宽,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桂尾,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友清,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素珍,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赖秀峰与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郑婉明、张桂尾、郑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秀峰、被告郑友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宽、郑友清、郑婉明、张桂尾、郑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秀峰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友课与被告郑婉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世宽与被告张桂尾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友清与被告郑素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郑友课与被告郑婉明、被告郑世宽与被告张桂尾、被告郑友清与被告郑素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友课与被告郑婉明、被告郑世宽与被告张桂尾、被告郑友清与被告郑素珍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郑婉明、张桂尾、郑素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至2016年8月3日至利息2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友课辩称,本案实际借款系答辩人,被告郑世宽、郑友清是为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实际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郑世宽、郑友清、郑婉明、张桂尾、郑素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由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赖秀峰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每个月愿意以2.5%的利息算。以此为据.借款人:郑友课.共同借款人郑友清、郑世宽.2014年8月3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计人民币6600元。对被告郑友课辩称实际借款20000元、被告郑世宽、郑友清系担保人及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2日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郑友课与被告郑婉明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5日,被告郑世宽与被告张桂尾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5月19日,被告郑友清与被告郑素珍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赖秀峰、被告郑友课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向原告赖秀峰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应当偿还。被告郑友课辩称实际借款20000元、被告郑世宽、郑友清系担保人及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2日的意见,因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被告郑友课辩称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可予准许。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郑友课与被告郑婉明、被告郑世宽与被告张桂尾、被告郑友清与被告郑素珍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郑婉明、张桂尾、郑素珍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的个人债务,故郑婉明对被告郑友课、张桂尾对被告郑世宽、郑素珍对被告郑友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六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世宽、郑友清、郑婉明、张桂尾、郑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郑婉明、张桂尾、郑素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秀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郑友课、郑世宽、郑友清、郑婉明、张桂尾、郑素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李青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