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再明与肖纪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再明,肖纪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再明,男,1957年9月24日生,住龙岩市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纪平,男,1971年1月22日生,住龙岩市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董再明因与被上诉人肖纪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再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被上诉人肖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再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确定案由错误。2、原审判决未追加另一合伙人曾省三为当事人,程序违法。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肖纪平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依约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金15万元及2014年的红利2万元,尚差2015年的红利。上诉人通过履约的行为证明协议书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3、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及曾省三协商,各出资100000元开办长汀县山祥豆制品加工厂,三方订立《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三)有优先受让其他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份额和优先购买合伙企业的新增资金,但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第九条合伙事务管理合伙人董再明负责加工厂的财务及生产管理工作;肖纪平负责加工厂的采购及销售工作;曾省三负责加工厂外勤工作;……。第十条合伙人入伙、退伙(一)合伙人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三)此条款未详尽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章执行。2013年8月12日,长汀县山祥豆制品加工厂开办,工商登记为肖纪平的个人独资企业。此后,三合伙人各追加投资50000元。2014年9月5日,因原告肖纪平外出做生意,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董再明,双方订立《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肖纪平将其名下的山祥豆制品加工厂股权150000元转让给董再明。到2014年农历年底结账时,董再明先还本金50000元及20000元本年红利;本金100000元由董再明使用,每月给付1500元作为红利,年终结算付清;100000无本金在2019年底前归还。协议订立后,肖纪平将其所经手的业务交付给曾省三的妻子,并由其负责该业务。此后,被告董再明按约定归还了原告肖纪平的本金50000元及支付了2014年的红利20000元。2016年春节后,被告董再明将剩余的本金100000元归还给原告肖纪平,但对双方约定的2015年全年的红利18000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山祥豆制品厂虽然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原、被告及曾省三合伙开办的企业,此事实有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在案为据。原告肖纪平与被告董再明就合伙企业的股份转让达成《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虽未有另一合伙人曾省三的签名,但肖纪平将其所经手的业务交付给曾省三的妻子经办,曾省三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不反对原、被告对企业股份的转让,故被告提出《协议书》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是无效及要求追加曾省三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该规定制定的宗旨是规范合伙人的行为,防止合伙人随意退伙而造成其他合伙人的损失,保护合伙人的权利。本案《合伙协议》虽然约定退伙必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本案并非实质上的退伙,而是将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伙人,该转让并未损害到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且另一合伙人在随后的一年多经营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主张原告退伙无效,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如期支付欠款100000元的2015年每月1500元的红利的主张,该红利实质上应为按1.5%月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董再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纪平2015年的红利18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董再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与案外人曾省三共同合伙开办并经营山祥豆制品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伙经营期间,董再明与肖纪平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肖纪平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董再明,董再明分期归还肖纪平本金并支付红利。《协议书》签订后,董再明按约归还了肖纪平本金15万元,并支付肖纪平2014年的红利2万元,该行为说明董再明与肖纪平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期间,肖纪平已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管理的事务交由另一合伙人曾省三的妻子经办,曾省三至今未提出异议。董再明认为该协议书未经另一合伙人曾省三的同意并签名,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曾省三不反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是正确的。董再明认为原审判决未追加曾省三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再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董再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繁 钦审 判 员 许 虹 菁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岳烨(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